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560号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83年2月25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永年县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某,女,生于1982年2月4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8年农历3月2日经人介绍认识并订亲,2008年10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0月27日举行典礼仪式。婚后于2009年7月17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某,现随被告生活。由于我和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同居期间夫妻经常吵架,没有共同语言,双方根本无法在一起生活,2011年5月份,因家务纠纷,被告离开我家,分居至今。2012年8月1日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永年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自判决到现在已有11个月,我和被告仍无和好可能。综上所述,我和被告之间婚前基础差,婚后未建起夫妻感情,为此,依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女儿归我抚养。
被告郭某某辩称,一、原告要求与我离婚一案,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在婚前有过一段爱情,后经别人介绍订亲,被告在浙江打工,我在家一直孝敬公婆,辛勤劳动;
二、原告称我把东西拉回,那是我娘家陪送的东西,是原告的父亲找别人非让我拉回的,既然原告想与我离婚,原告必须支付孩子抚养费15万元,否则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3月2日订亲,2008年11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24日(农历10月27日)举行典礼仪式,婚后于2009年7月17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某,现随被告生活。2011年5月份,被告因为原告在外地打工不回家,也不给被告及孩子生活费而外出打工,与原告分居至今。2012年8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10月31日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和好。原、被告分居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经济上相互独立。被告将其典礼时陪送财产已全部拉回娘家。以上事实,双方均认可。
原告主张与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婚前感情很好,婚后感情不错,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在卷佐证。另查明,河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08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且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二人所生女孩现随被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明显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仍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部分抚养费至孩子十八周岁,因原、被告双方均系农民,参照2012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子女抚养费酌情确定为2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王某某随被告郭某某生活,原告王某某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28000元。上述判决第二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发生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梁建星
代理
审判员 张晓静
代理
审判员 郭艳波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子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