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二初字第23号原告高邑县永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邑县新城大街北段路西。法定代表人刘占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剑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江桥,高邑县人。被告河北福骏陶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邑县仓房村东。法定代表人胡海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京志,石家庄市高邑开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邑县永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福骏陶瓷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慧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剑珍、王江桥,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京志,证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邑县永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30日被告借原告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十八,期限三天。可被告到期后不履行还款义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提供借条一份,汇款单一份。
被告河北福骏陶瓷制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从原告处借过款,也没有收到原告的300000元借款,也没有委托他人代收借款,也没有与原告签署过借款证明,也没有召开股东会议商讨借款事宜。所以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胡海滨与杨某某三次通话记录。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被告股东杨某某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高邑县永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现金叁拾万元,小写300000元,借款人河北福骏陶瓷制品有限公司(盖章),杨某某,2013.6.30”。该借款经杨某某要求转到胡英霞名下。当时杨某某称用两三天就还了,承认有利息,但具体没说多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汇款单一份及杨某某庭审证言证实。之后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当庭提供了2013年7月10日、7月11日胡海滨与杨某某三次通话录音记录,证明杨某某借原告款时明确冲其个人要(即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并且没有在借条上盖被告公章。原告质证否认录音的证明力。杨某某当庭质证称录音是非法私录的,借原告的款应及时归还。另查明被告公司只有胡海滨和杨某某二个股东。
本院认为,杨某某作为被告公司二个股东之一,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并且在借条上注明借款人为被告,又加盖了被告公章,被告也未对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应认定杨某某的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所借原告款项应由被告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提供的录音内容与杨某某当庭陈述不一致,录音中未加盖公章的情节与原告所提供的借条明显矛盾,因此该录音的证明力低于原告提供的书证效力,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所诉千分之十八的月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河北福骏陶瓷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高邑县永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8‰计算,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1元、保全费21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慧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