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2421号
原告:汪某某,女,1981年11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告:吴某甲,男,1983年10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长明适用简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被告吴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6月经被告的姑姑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9月登记结婚,2009年9月生育女儿吴某乙。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多,感情基础薄弱,尤其是被告脾气暴躁,对被告经常恶言恶语和打骂,双方经常为洗碗、开灯、用水等类似小事发生争吵和打架。2012年12月,被告从家里搬到外面居住,并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离开时将家中的水、电、气等全部切断,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原告只好于2012年12月16日也离家搬出居住,双方分居至今。被告的种种行为已使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吴某乙随原告生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吴某甲辩称:原告的陈述不是事实,自从婚生女出生后,原告就要外出打工,根本没有尽到一个做母亲和妻子的责任。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孩子应承被告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另双方尚有土地征收补偿款5.2万元在原告处,原告应当给付被告至少三分之二的款项。对于被告的辩称,原告陈述:属于双方的土地征收补偿款5.2万元已由原告领取属实,但该款已经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花光了,现只同意给付被告2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9月在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9月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直至打架,并曾经公安机关出警处理。2012年12月20日,吴某甲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但双方一直未共同生活,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因政府征地而获得补偿款5.2万元,已由原告领取。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其他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婚生女吴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父母帮助照看。上述事实,由双方陈述及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池州市公安局马衙派出所证明等为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并由公安部门出警处理,足见其夫妻矛盾之深已达难以调和之程度。吴某甲在此之前也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虽撤诉,但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汪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吴某甲也认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故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本院现对原告的离婚诉请应予以支持。婚生女吴某乙长期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吴某乙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应判决继续随被告生活更为有利,但原告应负担部分抚养费。土地征收补偿款5.2万元系双方婚后获得,系夫妻共同财产,该款虽已由原告领取,但原告陈述该款已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消费完毕,且被告也无证据证明该款现仍在原告处,故对被告要求分得该款的三分之二的意见不予支持。但因原告自愿给付被告2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吴某乙随被告吴某甲生活,原告汪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直至吴某乙成年时止。此款由汪某某按年度支付,分别于每年的元月30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2400元;
三、原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吴某甲人民币2万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即1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长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姚 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