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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禹执字第68号

李爱玲与德州珍赛饮品有限公司、张春民、程培国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11-09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爱玲,德州珍赛饮品有限公司,张春民,程培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禹执字第68号申请执行人李爱玲,女,1962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被执行人德州珍赛饮品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张春民,男,1964年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被执行人程培国,男,1981年生,住山东省禹城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禹城市人民法院(2012)禹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德州珍赛饮品有限公司所有的IT/H水处理设备一套,500L高剪切罐一个,500L调配罐一个,500L高位罐两个,FH-11灌装机四个,4.5*0.6水浴杀菌池两个,0.3T卧式锅炉一个。

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3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姚 松

审判员 王可华

审判员 王志广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姚希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