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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庙民初字第51号

沙田菊与李媛、李全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11-18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沙田菊,李媛,李全章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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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庙民初字第51号原告沙田菊。委托代理人王福升,青州昭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媛。委托代理人李全章。被告李全章。

原告沙田菊诉被告李媛、李全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田菊委托代理人王福升、被告李全章(也即被告李媛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父女关系,2011年4月1日被告李全章因资金短缺以被告李媛的名义向原告借款250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所欠原告现金25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我没有借原告的钱,欠条是原告之子张兴旺逼我们打的,当时李媛提起离婚,法院将传票送达张兴旺后,张兴旺带领很多人围了我家,要李媛回去或者打50000元的欠条,后经双方协商,李媛打了25000元的欠条,张兴旺同意离婚,但后来张兴旺反悔了,又不同意离婚,是法院判决二人离婚的。我们不欠原告的钱,不同意归还原告25000元现金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张兴旺与被告李媛2006年8月份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6月11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17日生育一男孩张唯彤。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2009年2月27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原告��家在外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被告李媛2010年5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张兴旺离婚,同年6月28日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之后双方夫妻感情无任何好转,继续分居生活,被告李媛2011年2月23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张兴旺离婚,本院立案受理后于同年3月31日不公开审理了该案。次日,被告李媛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沙田菊现金25000元整,大写贰万伍仟元整,欠款人:李媛,2011年4月1日”,被告李全章在该欠条最下面签名,并在欠条上添加“离婚算账”四个字。同年5月4日,本院(2011)青法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子张唯彤由张兴旺抚养,同年5月5日,本院向被告李媛送达(2011)青法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次日,本院向张兴旺送达(2011)青法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同时查明,原告与张兴旺系母子关系,被告李全章与被告李媛系父女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0)青法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2011)青法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欠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客观真实。庭审中,原告出具2011年4月1日被告李媛书写的有被告李全章签名的欠条,并称是当日二被告到其家中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其借款25000元,二被告辩称没有向原告借钱,欠条是张兴旺带领很多人到其家中逼迫被告李媛所写。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被告李媛因与张兴旺感情不和于2009年2月27日离家在外居住,2010年5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张兴旺离婚,同年6月28日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夫妻感情无任何好转,继续分居生活,被告李媛2011年2月23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张兴旺离婚,本院立案受理后于同年3月31日审理了该案,在此情况下,二被告于次日到原告家中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其借款25000元不合常理,原告对欠条上载明的“离婚算账”解释为离婚还钱亦不合常理,综上,原告仅凭一份欠条不足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对���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双方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待有充分证据后可另行处理。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沙田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希庆

人民陪审员  蔡廷坤

人民陪审员  邓迎宾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帅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