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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巴东民初字第00717号

胡国权与费昌凡、费天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9-12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国权,费昌凡,费天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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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巴东民初字第00717号原告胡国权。委托代理人李明昌。特别授权。被告费昌凡(又名费昌璠)。委托代理人费昌碗(系被告费昌凡胞弟)。特别授权。被告费天津。

原告胡国权诉被告费昌凡、费天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谭凤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8日、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昌、被告费昌凡及其委托代理人费昌碗、被告费天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国权诉称:2007年8月9日,二被告与我签订住宅楼承建协议,对工程项目、范围、质量、价格、安全责任、工程结算等进行了约定。我按照被告费天津现场施工要求进行施工,2008年12月底全部完工。按照协议计算,二被告应支付工资109605元,我借支了87598元,尚有22007元没有支付。二被告将房屋分割处理后,我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但被告费昌凡以未经其同意,被告费天津的门面宽度多出10cm为由,被告费天津以其与被告费昌凡合伙建房的账目双方已进行结算,所欠我的工资与其无关为由,均拒绝支付下欠工资。二被��的房屋已交付使用五年时间,至今仍未全额支付工资。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胡国权建房工资22007元。诉讼中,原告胡国权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费昌凡偿还所欠工资5007元,被告费昌凡与被告费天津共同偿还所欠工资17000元。原告胡国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7年8月9日《住宅楼承建协议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胡国权为二被告修建房屋的事实。2、房屋平面结算清单1份,用以证实原告胡国权为二被告所修建房屋的工资构成及二被告下欠的工资。3、借支清单1份,用以证实原告胡国权已从二被告处借支工资87598元的事实。

被告费昌凡辩称:我与被告费天津合伙修建房屋,尚欠原告胡国权工资22007元属实。其中5007元应由我给付,我没有异议。另外17000元属我与费天津共同所欠,虽我与费天津约定也由我支付。但原��胡国权在为我们修建一楼门面时,未经我同意,将我与被告费天津共有的墙体从墙柱中间向我门面房内移10cm宽,且因此导致房屋受力不平衡,墙体出现裂痕。现我要求原告和被告费天津将门面共有墙体砸掉,重新从墙柱中间砌墙,我才向原告胡国权支付全部工资。如果不重新砌墙体,那么上述17000元工资则应由我与被告费天津、原告胡国权各负担三分之一。

被告费昌凡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住宅楼承建协议书》1份,用以证实签订协议书的当事人只有原告胡国权与被告费昌凡的事实。

被告费天津辩称:对原告胡国权主张的工资17000元我没有异议,但该款我与被告费昌凡约定由被告费昌凡支付。另外5007元本身就与我无关,故原告主张的工资22007元均应由被告费昌凡支付。同时门面共有的墙体虽然没有从墙柱的中间砌,但是费昌凡的门面依然比我的门面��,且针对这一问题,我已将我所有的门面后面的一间厨房和一间卫生间无偿地给了被告费昌凡,作为交换。如果被告费昌凡坚持要砸墙按其要求重新砌,我没有异议,但是二楼以上楼层均为构造柱结构,墙面是沿着一楼的墙面砌的,如果砸了门面墙面,二楼以上的这面墙将会有10cm是悬空的,一旦出现问题,我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费天津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费昌凡对原告胡国权提交的证据1、2、3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属实,该协议书中有被告费天津的签字,但实际的住宅楼承建协议书只有原告胡国权与被告费昌凡签字;认为证据2只是原告胡国权自己所写,具体数额不清楚;认为证据3,被告费昌凡对原告胡国权的具体借支数额不清楚。被告费天津对原告胡国权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胡国权当时计算的尚下欠的工��只有17000元,并没有22007元。

原告胡国权、被告费天津均对被告费昌凡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原告胡国权与被告费昌凡所持有的住宅楼承建协议书内容一致,被告费天津只在原告胡国权持有的协议书中签字。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定如下:原告胡国权提交的证据1、2、3,结合被告费昌凡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能认定原、被告签订住宅楼承建协议书,被告费天津作为被告费昌凡的合伙人在协议书中签字的事实,以及原告胡国权修建房屋的总工资为109605元,其已在二被告手中借支工资87598元,二被告尚下欠工资22007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费昌凡提交的证据虽没有被告费天津的签字,但其内容与原告胡国权提交的证据1一致,原告胡国权、被告费天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合伙修建房屋,并约定进行实物分配。2007年8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住宅楼承建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待建房屋的主体工程及部分装饰工程由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建。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机械设备、工人进行施工,2008年12月房屋竣工,原告即交付二被告使用。按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计算,原告应得工程款总额为109605元,其中包括原告为被告费昌凡修建其分得的房屋的吊板层的工程款5007元,二被告已给原告支付工程款87598元,尚下欠22007元。庭审中,原告及二被告均认可下欠的22007元工程款中所含的吊板层工程款5007元应由被告费昌凡一人支付。房屋建成后,二被告间约定所欠原告工程款由被告费昌凡一人支付,被告费天津支付其他人的款项。因二被告未支付下欠工程款,原告胡国权于2013年6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请。另查明,被告费昌凡、费天津合伙修建的房屋为八层。原告胡国权有村镇建筑工匠承包资格证书,准予承包三层(含三层)以下村镇住宅施工任务。原告胡国权在施工过程中,二被告未向原告胡国权提供施工图纸。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性质是特殊的承揽合同,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胡国权系自然人,在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包二被告的房屋修建工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二被告所发包的房屋修建工程,并已交付二被告使用,原告��二被告间虽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二被告已实际使用房屋,表明二被告对工程质量无异议,二被告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工程款。关于被告费昌凡提出门面房共有墙体未经其同意向其门面内移10cm的问题,因二被告所建房屋无施工图纸,对门面大小亦无明确约定,且原告在施工时被告费昌凡并未提出异议,同时原告所建房屋已交付二被告使用,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二被告约定所欠原告工程款由被告费昌凡一人支付,但该约定系合伙人内部对合伙债务如何负担的约定,该约定未经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同意,故对原告并无约束力,合伙人就合伙债务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费天津提出其与被告费昌凡共同所欠17000元的工程款由被告费昌凡支付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及二被告均认可所欠工程款中的5007元属被告费昌凡个人债务,故应由其个人向原告支付。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费昌凡支付原告胡国权工程款5007元;

二、被告费昌凡、费天津连带支付原告胡国权工程款17000元。上述应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费昌凡负担100元,被告费天津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谭凤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邹 立附引用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