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1185号
原告:祝十大。
委托代理人:蔡巧红。
被告:邵全虎。
被告:陈备军。
原告祝十大为与被告邵全虎、陈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十大的委托代理人蔡巧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全虎、陈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十大起诉称:原告在上海经营家具厂,被告邵全虎在上海市奉城镇开办聚亿木门厂,被告陈备军在上海市头桥镇北门村开办民用家具厂,原、被告均系宁海人,是朋友关系。被告邵全虎因进货缺乏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2010年12月2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邵全虎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由被告邵全虎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陈备军作担保,约定在2011年5月底前归还,并约定担保时间以借款还清为限。借款到期后,被告邵全虎未按约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邵全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陈备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①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邵全虎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5月,并由被告陈备军作担保人,担保期限为借款还清日止的事实。②上海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委托书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取款业务回单二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条一份,以证明原告将款项交付被告的事实。被告邵全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陈备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邵全虎、陈备军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拟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邵全虎因资金紧张陆续向原告借款。2010年12月2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邵全虎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当日被告邵全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陈备军提供担保,约定归还日期为2011年5月份,担保时间以借款还清为限。届期,被告未履约,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祝十大与被告邵全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邵全虎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邵全虎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自2011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备军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备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全虎追偿。被告邵全虎、陈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全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祝十大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陈备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陈备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全虎追偿。如果被告邵全虎、陈备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邵全虎、陈备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潘相斌
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
人民陪审员 方 雷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代
书 记员 丁波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