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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一初字第01003号

朱吉华与夏宗国、乐菊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吉华,夏宗国,乐菊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雨民一初字第01003号

原告:朱吉华,女,1964年5月3日生,汉族。

被告:夏宗国,男,1967年3月28日生,汉族。

被告:乐菊水,女,1967年11月8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朱吉华与被告夏宗国、乐菊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朱吉华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夏宗国、乐菊水的准确地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案件诉讼费用275元(已减半收取),由朱吉华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赵雪珍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惠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