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雨民一初字第01003号
原告:朱吉华,女,1964年5月3日生,汉族。
被告:夏宗国,男,1967年3月28日生,汉族。
被告:乐菊水,女,1967年11月8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朱吉华与被告夏宗国、乐菊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朱吉华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夏宗国、乐菊水的准确地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案件诉讼费用275元(已减半收取),由朱吉华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赵雪珍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惠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