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628号原告李某。被告董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12月21日举行婚礼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12年农历1月29日生一女,取名董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夫妻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农历正月十七日原告离开原告处后,双方分居至今。
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董某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12月21日举行婚礼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12年农历1月29日生一女,取名董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农历正月十七日原告离开被告处,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及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已共同生活数年,并育有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证据和理由不足,故对原告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其它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学峰
审 判 员 王龙渊
人民陪审员 常艳晓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俊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