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1539号原告谢X莲,女被告韦X金,男原告谢X莲与被告韦X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X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黄X琴担任记录。原告谢X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X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4月份在广东务工时相识恋爱,原告在未有了解被告的情况下与被告同居生活,于2010年6月12日生育女儿韦X棋,于2011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月29日生育女儿韦X瑶。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性格爱好不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殴打原告。被告经常赌博,导致夫妻矛盾不断加剧。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准许原告谢X莲与被告韦X金离婚;2、婚生女儿韦X棋、韦X瑶随被告韦X金生活,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14日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2份,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女儿韦X棋于2010年6月12日出生,女儿韦X瑶于2012年1月29日出生。被告韦X金不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X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虽然被告不到庭质证,但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谢X莲与被告韦X金于2008年4月份在广东务工时相识恋爱,一起同居活,于2010年6月12日生育女儿韦X棋,2011年3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2年1月29日生育女儿韦X瑶。2013年8月7日原告以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爱好不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殴打原告,被告经常赌博,导致夫妻矛盾不断加剧,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准许原告谢X莲与被告韦X金离婚;2、婚生女儿韦X棋、韦X瑶随被告韦X金生活,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自由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属自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两个女儿。
原告诉称原、被告的感情破裂是因为被告好赌成性,并经常殴打原告,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无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互让互谅,相互信任,妥善化解好家庭矛盾,加强联系与沟通,原告与被告定能和好如初。原、被告应继续履行夫妻义务,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X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谢X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黄X光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X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