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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崂民三初字第61号

王孔胜与钱伟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12-10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孔胜,钱伟明,青岛崂山云雾茶场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民三初字第61号原告王孔胜。委托代理人孙红方,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伟明。委托代理人孙东清,山东文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青岛崂山云雾茶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王家村社区。法定代表人王永超,职务总经理。

原告王孔胜诉被告钱伟明、第三人青岛崂山云雾茶场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

审判员徐春雷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王君峰、张朝霞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孔胜,被告钱伟明之委托代理人孙东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青岛崂山云雾茶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王孔胜诉称,2010年开始原告经人介绍得知青岛崂山云雾茶场有限公司品茶楼建设工程需要施工,原告将工程介绍给被告钱伟明。钱伟明带领工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钱伟明没有按照施工图纸要求施工,导致工程内墙没砌,地面大面积起鼓、翻砂,主体与图纸严重不符。因此,结算时青岛崂山云雾茶场有限公司扣工程费36000元。原告认为第三人不应当扣原告钱,应当由被告承担损失。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工程损失36000元。

被告钱伟明辩称,第一、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的结算已经由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1)城民初字第38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现在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的原告无权就此案的工程款主张权利。第二、被告为涉案工程提供的施工劳务,工程质量依法应当由原告现场监管并负责。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质量责任。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青岛崂山云雾茶场有限公司述称,在我公司品茶楼建设工程中,钱伟明带领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如下问题:1、工程范围内的内墙没砌;2、地面抹灰灰号强度不够引起地面起鼓、翻砂;3、地面整体不平;4、主体实际尺寸与图纸不符。鉴于上述原因,我公司扣款36000元。王孔胜与钱伟明怎样结算,由法院依法裁决。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钱伟明为原告王孔胜施工的崂山云雾茶场品茶楼工程提供劳务。2011年2月1日,王孔胜向被告钱伟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云雾茶场工程人工费(肆万元整)欠零头款待春节后对账重新打欠条。”同年10月31日,钱伟明在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向王孔胜提起劳务合同之诉,2012年3月7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1)城民初字第38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孔胜应支付给钱伟明劳务费46000元。原告提交原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4月25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二、就乙方(本案原告)存在问题,经双方协商,甲方(本案第三人)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整.¥36000元。乙方同意”。经质证,被告认为,第一、对于该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二、从该协议的内容来看,上面所列的质量问题在施工过程中是显而易见的,并不是像原告所说的事后才能够发现的问题;第三、无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如何协议,均与被告无关。如果硬要把被告牵扯到其中,应当有被告的参与,否则涉嫌侵犯被告的权益。被告提交诉讼费收据一份,欲证明本案被告为上述判决书立案的时间为2011年10月31日,以此来证明被告钱伟明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在原告王孔胜与王永超所谓的协议书签订的时间之后。如果王孔胜或王永超对工程质量和扣款有异议,应当在(2011)城民初字第3873号案件中进行抗辩。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被告提交的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1)城民初字第3873号民事判决书、诉讼费收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已经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1)城民初字第3873号案件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书日期,系在城阳区法院立案之前,而原告在城阳区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未提出过质量问题抗辩,经城阳区法院审理后,应视为双方劳务费已结算完毕。原告据协议书主张被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并未经过被告的确认,且无其它证据佐证,不足以反映工程施工的客观状况,故原告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青岛崂山云雾茶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及诉讼利益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在本案中对第三人无明确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孔胜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王孔胜对第三人青岛崂山云雾茶场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王孔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春雷

人民陪审员  张朝霞

人民陪审员  王君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