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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分民初字第99号

吴某甲与吴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9-12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分民初字第99号

原告:吴某甲。

被告:吴某乙。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缪诗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吴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开始同居生活,1988年生育儿子吴某丙(现已独立生活)。婚后感情尚可。自原告37岁起,被告就开始性情转变,经常因小事争吵,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一直来双方无法沟通,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三间二层房屋一幢依法分割。原告吴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吴某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吴某甲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其内容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生育儿子吴某丙,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事务争吵,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双方缺乏沟通和理解,导致夫妻关系失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经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多年来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原、被告之间缺乏沟通和理解,导致夫妻关系失和,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改正各自不足之处,相互沟通,相互理解,彼此互谅互让,既往不咎,妥善处理好家庭事务,夫妻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缪诗艺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钱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