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子民初字第00241号原告杜瑞琴,女,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子洲县淮宁湾乡后张家渠村。被告张春生,男,198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原告杜瑞琴与被告张春生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14时在本院裴家湾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瑞琴诉称:2002年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3月22日在子洲县淮宁湾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2004年2月7日生长子张新宇,现随被告生活。结婚时原告的陪嫁物有:煤气灶一套、沙发一套(三件)、茶几一件等其他零星生活用品。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斗殴,被告甚至经常暴力毒打原告。2006年6月间,原告被迫离家出走,经被告叔父说服,双方又一起生活,但被告仍无悔改,继续对原告毒打,致原告于2010年6月间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分居生活。2012年8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2年10月23日撤诉。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及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书面证据:1号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号证据:原告家庭成员的户口登记复印件一份(3页),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3号证据: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收集以下证据:4号证据:2013年5月16日与被告之父张治平的调查笔录一份(1页),证明被告无法联系及原、被告婚生之子由被告父母代为抚养。5号证据:2013年9月5日调取的原告于2012年8月8日起诉的卷宗材料复印件一份(共5页),证明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收集的4、5号证据无异议。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请求返还陪嫁物,并表示按政策规定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因经济困难,表示现先给付1万元,其余部分于2015年1月1日前给付。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4、5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2年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3月22日在子洲县淮宁湾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2004年2月7日生长子张新宇,现随被告生活。结婚时原告的陪嫁物有:煤气灶一套、沙发一套(三件)、茶几一件等其他零星生活用品,现存放于子洲县淮宁湾乡后张家渠家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斗殴,2006年6月间,原告离家出走,后经人说和双方继续共同生活,但原、被告仍有争吵、斗殴现象,致原告于2010年6月间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分居生活。2012年8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2年10月23日撤诉。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及婚生子由被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关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斗殴等现象,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逐渐削弱。原告于2012年8月8日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无法联系于同年10月23日撤诉后,被告一直未回家,也未与原告联系,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足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之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离婚条件的规定,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婚生之子张新宇,因一直随被告生活,故由被告抚养,有关抚养费,对原告在庭审中表示的给付期限,本院予以准许;有关陪嫁物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请求返还该陪嫁物,本院予以准许;有关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杜瑞琴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杜瑞琴与被告张春生离婚。
二、婚生之子张新宇由被告张春生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杜瑞琴承担21099元,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1万元,于2015年1月1日前给付11099元。
三、原、被告位于子洲县淮宁湾乡后张家渠家中的煤气灶一套、沙发一套(三件)、茶几一件等其他零星生活用品,归被告张春生所有。
四、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杜瑞琴承担。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瑞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亮
人民陪审员 王根行
人民陪审员 王子社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彩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