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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碑民一初字第00705号

原告西安坚雅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一初字第00705号

原告:西安坚雅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军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晓梁,陕西睿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厦湖北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延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聪,女。

原告西安坚雅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雅公司)诉被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湖北六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坚雅公司诉称,2010年双方签订《外墙外保温及内保温工程分包合同合同》,其按要求完成了合同工程的施工工作,双方工程结算价定为929974元。被告陆续支付了806906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其123068.86元(含质保金)。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23068.86元,支付逾期利息7384元。

被告广厦湖北六建辩称,双方结算价为929964元。其已经支付902042元,原告对此数额亦予以认可,因工程质保期未满,质保金不应支付。故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原告坚雅公司(承包方)与被告广厦湖北六建东泰城市之光项目部(发包方)就本市碑林区边东街东泰•城市之光工程项目签订《外墙外保温及内保温工程分包合同》。合同七约定:结算价=合格工程量*固定单价—税金—其他扣款,工程量按实际发生完成的工程量为准;双方每月按分包方完成的合格工作量按75%向分包方支付工程进度款;按单位楼号配合外墙贴砖、屋面面层施工完成后付至85%。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国家质量验收标准后审报结算并审核完成后六个月内,再付97%,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1年后将质量保证金支付给坚雅公司。2012年8月2日该工程验收。双方对工程结算金额为929974元。被告广厦湖北六建于2010年12月8日给付原告坚雅公司216955元,2012年1月18日、同年8月27日所付160000元和115200元双方没有争议。对于2011年1月26日、5月9日及7月20日所付款项,被告广厦湖北六建未经原告坚雅公司同意,以罚款、点工扣款、及支付的工资的名义扣除80401元。对于检验试验费用按照双方合同第七条四款:检验试验费用(甲方负责检验试验,费用由乙方承担)。被告检验费用花费14735元。被告扣除原告质保金为27922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外墙外保温及内保温工程分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四张、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及罚款存根、点工扣除清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外墙外保温及内保温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该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在工程结束后进行了结算,被告并按结算价给原告支付了部分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的工程款,依法应予准许,但应扣除应由原告支付的费用。按合同约定:检验试验费用(甲方负责检验试验,费用由乙方承担),故检验费14735元应从被告应付款项中扣除。对于质保金27922元,因质保期已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对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384元,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坚雅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08323元(含质保金27922元)。驳回原告西安坚雅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384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9元,由原告西安坚雅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5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28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彧

审判员 范合瑞

审判员 曹旭侠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宋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