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劳初字第504号申请人深圳市建顺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区××广场××1710。法定代表人李艳丽。委托代理人陈振,广东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曾庆美,性别:××,××族,××年××月××日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组,身份证号码×××970X。
申请人深圳市建顺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顺利公司)于2013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7月1日做出的深龙劳人仲(布吉)案(2013)442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建顺利公司申请称,一、曾庆美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曾庆美述称她在建顺利公司工作到2013年3月20日,实际上,早在2013年3月份,曾庆美已在其他公司签好合同并上班,而且还领了其他公司的工资。而因其在其他公司上班,导致建顺利公司那段时间的业绩急剧下降,从月销量262033.5元降到119189.31元。曾庆美有与其他公司的劳动合同及收到工资的记录,但申请人隐瞒了,导致了仲裁庭错误地认定了曾庆美离职的确切时间。
二、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曾庆美与建顺利公司之间为朋友关系,因曾庆美说过有管理经验,所以叫她过来帮下忙,所以对曾庆美并不要求其打卡,更没有对她进行行政管理。且建顺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艳丽与曾庆美之间的转帐时间不固定,数额不统一,仲裁庭却武断地认为这些都属于建顺利公司给曾庆美所发的工资。仲裁庭仅根据证明力不高的证据便认定双方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并适用了《劳动法》第五十条及《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从而导致侵犯了建顺利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申请人曾庆美答辩称,仲裁裁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顺利公司的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建顺利公司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建顺利公司所述的曾庆美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行为,因建顺利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曾庆美确实存在上述行为,故对于建顺利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建顺利公司对于曾庆美在建顺利公司设在新一佳超市的卖场提供劳务的事实未予否认,仅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属帮忙性质,但建顺利公司对其该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深圳市龙岗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曾庆美为建顺利公司提供劳务及建顺利公司每月定期向曾庆美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费用的事实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综上,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争议事项所作出的终局裁决并无不当,建顺利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市建顺利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建顺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蔡 劲 峰
审判员 王 晋 海
审判员 陈 雅 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丹姝(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范围】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