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一初字第249号
原告:郭某,男,住所地靖宇县。
被告:宋某某,女,住所地靖宇县。
原告郭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5月16日,原、被告到靖宇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郭某甲)。2012年9月17日,本案原告曾起诉过本案被告,要求离婚,法院做出(2013)靖民一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2012)靖民一初字第377号案件之前,原、被告的婚姻就已名存实亡。原、被告结婚以来,被告也极少过问原告的情况,多年来没有言语沟通,常年形同陌路。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应有的温馨生活。从2006年开始,被告就拒绝与原告过夫妻性生活。2008年,原、被告又分床睡一年多,更有甚者,被告还编造原告的绯闻,称原告有“第三者”,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这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更令人伤心的是,被告惜财如命,对情冷如水,被告为了将房子归为已有,公开编造谎言,恶意争婚前财产,把房子的首付款说成是用女方的嫁妆支付的,如能弄到婚前财产就离婚,当事与愿违时,就马上向法院提交不想离婚的辩词,掩饰真相。这更加坚定了原告离婚的决心。事实是,现居住位于靖宇镇联康西区1号楼1单元502室(面积76.66平方米)住宅是原告母亲在2005购买的,2005年11月12号办理的产权,首付款及贷款均是原告母亲支付的,房子的产权证是原告的名字,没有共有人。原告对被告出示的关于这个房子的房照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的母亲因车祸受伤严重,变成了残疾人,在开庭半月前还在住院,开庭时是否出院不清楚。2010年9月,原告向原告的姐姐借了8万元,购买了一辆北京现代汽车(吉F549**),原告给其姐姐出具了欠条,但是在开庭当日没有拿。除了这8万元借款外,原告认为原、被告便不欠别人的钱,别人也不欠原、被告钱。从2012年7月一直到本案开庭当日,原、被告一直分居。如果被告同意离婚,原告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同意按照全额工资(3336.3元)的30%支付抚养费。现原告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虽经调解,仍然以无法挽回。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2005年5月16日,原、被告到靖宇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郭某甲)。2012年9月17日,本案原告确实曾起诉过本案被告,法院做出(2013)靖民一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本案原告的离婚请求。但是被告认为原、被告的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现在依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结婚后即使偶有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认为这也是家庭生活中的很正常的小事,并非如原告所说的感情破裂。原告在庭审中的部分陈述不符合事实。2008年,原、被告没有分床睡。从2012年7月一直到本案开庭当日,原、被告的生活一直很正常。原告存在“第三者”。有一次被告到原告学校找原告,在办公室亲眼看都原告与“第三者”抱在一起。原告所言性生活不和谐是指被告在剖腹生育女儿没有完全康复,又做药物流产失败,接连四次实施刮宫手术后,患有严重的妇科疾病尚未治愈期间。被告母亲于今年发生很严重的车祸,成了残疾人,仍在县医院救治,至今没有自理能力,需要2人轮流照顾,被告作为唯一的女儿,有义务和责任照顾母亲。房子是2005年婚后原、被告两人贷款共同购买的,首付款是用被告母亲给的嫁妆付的,贷款是原、被告共同还的,房子应是是夫妻共同财产。2005年11月12日办理的产权,产权证上是原告的名字。2010年,原告购买了一辆北京现代汽车(吉F549**),被告不知具体的购车款是多少,认为这辆车是用夫妻共同财产买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如果原告一定要求离婚的话,被告要求房子归被告所有,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按照全额工资(3336.3元)的30%支付抚养费。但是,被告坚定认为,为了孩子,原、被告能够继续生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5月16日在靖宇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郭某甲。原告每月工资均为3336.3元,双方现居住的位于靖宇镇联康小区1号楼1单元502室住宅,产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是原告,该房屋于2005年购买,2005年11月12日颁发产权证。2010年,原告购买了现代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吉F549**。庭审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法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分居,期间分居的时间是否已满两年;2、靖房权证靖宇镇字第0000118**号房屋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3、车牌号为吉F549**的北京现代牌轿车是否是原告向其姐姐借款8万元购买。焦点问题1、3由原告负有举证责任,焦点问题2由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原告针对焦点问题1、3没有书面证据出示,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从2010年9月到2012年7月一直分床睡。从2012年7月到现在原、被告一直分居。原告在买车的时候,原、被告的共同存款只有4000元。因原告的姐姐,原来在北京卖服装,于是原告在2010年8月末向原告的姐姐借了8万元钱,这8万元钱是原告的姐姐陆续汇入原、被告共同的银行卡中的。原告于2010年8月末给原告的姐姐打了“借条”,内容大概是借钱买车,原告记不起来在哪打的条了。目前这笔欠款已经还了1万元。被告对原告陈述的意见是,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原、被告没有分居。被告认为原告的姐姐在北京卖服装不能挣到这些钱。原告在第一次开庭的时候说没有借条,今天又说有借条,所以原告所说的借条是不存在的、不真实的。被告针对焦点问题2出示靖房权证靖宇镇字第000011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原始相关档案一份(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一份、吉林省销售不动产发票一份、完税证一份、靖宇县城镇住房情况分户普查表一份、靖宇县私有房屋申请登记申请表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房屋的购买日期是2005年11月,这个房子是原、被告共同贷款买的。原告对被告出示证据的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些证据能证明该房屋是原告的,不能证明是原、被告夫妻共同所有的。对原、被告出示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对焦点1、3未出示证据,只是对两个焦点问题进行了陈述,被告不予认可,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本院对原告的陈述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房产证的相关档案,虽然原告提出异议,但该房产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且原告又没有提供出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16日在靖宇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郭某甲。原告每月工资为3336.3元。双方现居住的位于靖宇镇联康小区1号楼1单元502室住宅,系原、被告婚后购买,产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是原告,颁发产权证日期是2005年11月12日。2010年,原告又购买了现代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吉F549**。
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上述法律规定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2013年7月18日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且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对这些证据不予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关 慧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诗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