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海民初字第2140号原告常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元峰,江苏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华山。被告蔡紫玉。以上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立山,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向春。
原告常庆与被告刘华山、蔡紫玉、徐向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三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元峰,被告刘华山、蔡紫玉及委托代理人曹立山,被告徐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庆诉称,被告刘华山、蔡紫玉向原告常庆借款人民币9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2年7月10日前还清,被告徐向春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常庆的利益,为维护原告常庆的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华山、蔡紫玉、徐向春共同偿还借款95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本金95万元自原告常庆起诉时2012年7月10日起至被告刘华山、蔡紫玉履行时止按四倍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刘华山、蔡紫玉辩称,向原告常庆出具的借条不是刘华山、蔡紫玉两人共同意思表示,借条的形成是因原告常庆与被告徐向春串通,共同欺骗所致,被告蔡紫玉未实际借款;另该借条所载借款实际款项为人民币80万元,另人民币15万元是利息,其中人民币57万元也为第三被告徐向春所取。此外案外人樊某已以被告徐向春、刘华山涉嫌诈骗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在立案侦查,本案的审理与公安机关侦查事项相关联,故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
被告徐向春辩称,本人只是担保人非借款人,被告刘华山的借款不应由本人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华山、蔡紫玉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4日被告刘华山向原告常庆借款,原告常庆以案外人张某开具的银行本票人民币20万元借给被告刘华山,被告徐向春提取了上述款项。2011年7月10日被告刘华山、蔡紫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常庆人民币玖拾伍萬圆整(950000.00元)。本人于2012年7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如到期无法偿还,本人自愿卖房还款。中间如产生任何费用,本人自愿承担一切费用。注:房址(XX花园X号楼X单元X室)身份证号码借款人刘华山蔡紫玉2011年7月10日担保人徐向春身份证号:3212XXXXXXXXXXXX”。2011年7月18日原告常庆通过其妻钱某账户以转账方式再行借款人民币60万元给付被告刘华山。2012年9月26日原告常庆因诸被告未还款而涉诉。审理过程中,被告刘华山提出被告徐向春涉嫌刑事犯罪,本院审查后,将该案移送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2013年6月24日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以经查证未发现徐向春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为由,将案件退回本院。2013年6月27日本院重新立案受理。庭审中,原告认可借款人民币95万元中包含人民币15万元利息。被告刘华山、蔡紫玉仅认可收取人民币60万元,认为另20万元为被告徐向春所取与其无关,未实际借款人民币95万元。被告徐向春则称人民币20万元系其代取,已交付给被告刘华山。上述事实有原告常庆提供银行转账签证、交易明细、借条、公安机关调查材料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常庆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借条等证据证实其给付借款人民币80万元,已履行了借款义务。关于被告刘华山辩称未收取人民币20万元一节,因被告刘华山庭审陈述借款人民币80万元,与原告常庆提交证据相对应,且取款人被告徐向春与被告刘华山熟识,不排除代取的可能,至于被告徐向春取款后是否交接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刘华山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蔡紫玉述称借款情况不清楚,签名在空白纸张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华山、蔡紫玉未清偿,原告常庆有权主张清偿。关于原告常庆利息的主张,本案中原告常庆实际借款人民币80万元,对于另外的人民币15万元,原、被告均述称是80万元借款一年的利息,该利息不超出法律规定上限,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常庆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可从原告常庆起诉之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确定利息损失,原告常庆要求按四倍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常庆要求被告徐向春承担偿还义务的请求,因被告徐向春为被告刘华山、蔡紫玉担借款提供个人担保,该担保责任实质是保证责任,未明确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依《担保法》规定,应以连带保证责任承担担保义务,故原告常庆的该主张应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华山、蔡紫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常庆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利息人民币150000元及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从2012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80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徐向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常庆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650元,由被告刘华山、蔡紫玉、徐向春共同负担(原告常庆已预交,被告刘华山、蔡紫玉。徐向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常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11010400588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审判员 李三山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 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