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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刑初字第406号

(2013)江刑初字第406��黄美初盗窃一案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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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406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美初,女,壮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5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3)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美初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蓝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美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黄美初去到南宁市江南区亭洪路10+1商��大道2栋15号温州“万人迷”鞋业店内购物,后趁被害人兰祥诸不备,将其放在柜台下的黑色背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800元)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美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证人陆××的证言,被害人兰××的陈述,被告人黄美初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美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美初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黄美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美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美初退赔被害人兰××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元(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被害人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韦杰玮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裴永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