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歙刑初字第00107号公诉机关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歙县。2013年5月22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歙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歙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刑诉(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小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初,歙县徽歙墨厂法人代表胡某乙因其所购买的“石壁山”山场需要开发,便叫被告人王某砍伐山场林木,并说好所卖林木款归王某。王某遂找到歙县郑村镇金启木制品厂的胡某甲,双方经商议后达成协议,由胡某甲雇人砍伐,并以每吨340元的价格购买所砍伐的马尾松。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且未取得林木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擅自指定了胡某乙山场之外的部分砍伐范围,致使歙县徽城镇新路村二组集体山场和周某山场内的部分马尾松被砍伐。经歙县林业局鉴定,新路村二组集体山场内的马尾松被砍伐186株,计立木蓄积30.9308立方米;周某山场内的马尾松被砍伐4株,计立木蓄积0.738立方米。两处被砍伐马尾松立木蓄积共计31.6688立方米。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属于集体和他人山场内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初,歙县徽歙墨厂在徽城镇新路村二组购买了“石壁山”的山场进行开发,该厂法人代表胡某乙便委托被告人王某砍伐山场林木,并约定采伐的林木归王某处置。王某遂找到胡某甲(另案处理),双方经商议后达成协议,由胡某甲雇人砍伐,并以每吨340元的价格收购砍伐的马尾松。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且未取得林木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擅自指定了胡某乙山场之外的部分砍伐范围,致使歙县徽城镇新路村二组集体山场的186株、周某山场4株马尾松被砍伐。经歙县林业局鉴定,新路村二组集体山场内的186株马尾松折合立木蓄积30.9308立方米;周某山场内的4株马尾松折合立木蓄积0.738立方米。两处被砍伐马尾松立木蓄积共计31.6688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1月14日到歙县森林公安局投案,非法所得9904元被追缴,同年3月28日已赔偿林木款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户籍证明、林权证、转让山场协议、缴款凭证等书证;2.歙县林业局出具的鉴定意见;3.歙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4.歙县徽城镇新路村民委员会出具给歙县森林公安局要求对王某从宽处理的函;5.证人胡某甲、张某、胡某乙、牟某等人证言;6.被害人周某的陈述;7.被告人王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属于集体和他人山场内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退出赃款,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郑润祥
审 判 员 张正宏
人民陪审员 汪克莉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