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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鳌民初字第407号

林国春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9-22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林国春,肖友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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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鳌民初字第407号

原告:林国春。

委托代理人:刘时俊。

委托代理人:余王。

被告:肖友伟。

原告林国春诉被告肖友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陈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时俊、余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友伟因在监狱服刑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国���起诉称:2012年7月29日,被告肖友伟持刀进入浙江奥光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工作车间,将原告砍伤,造成原告四处皮肤裂创累计长22.0CM,伴肱二头肌肌腹及肱三头肌肌腹部分断裂,左跟腱完全断裂。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10级。被告肖友伟已受刑事处罚,但拒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510.34元[其中医疗费2543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天*58天)、伤残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误工费9900元(110元/天*90天)、护理费4950元(110元/天*45天)、营养费2250元(50元/天*45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848元、住宿费326元、鉴定费19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友伟在本院征询其答辩意见过程中答辩称:要求法院依法认定证据,并依法判决。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供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平阳县人民法院(2013)温平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侵权事实;3、入院记录、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4、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支出的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情况;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支出的交通费用;8、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支出的住宿费用;9、银行明细清单,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10、住院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出的费用。当庭提交并出示以下证据:11、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本和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前往上海检查的情况;12、原告户口簿,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肖友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拱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林国春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另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伤后经平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8天,后赴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检查2次,医疗费共计25436.34元,支付住宿费326元。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遭锐器致左跟腱断裂等,经医院治疗后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为90日、45日和45日。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960元。原告户籍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且受伤前在浙江奥光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1339元至2336元不等(按件计算)。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刑罚,现在浙江省十里丰���狱服刑。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肖友伟用刀追砍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对此被告存在过错且与该损害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户籍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且受伤前在浙江奥光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工作,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同时结合工资收入情况,酌定误工费按2000元/月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25436.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天×58天);3.误工费6000元(2000元/月*3个月);4.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5.护理费4942.23元(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365天×45天);6.交通费1802元;7.住宿费326元;8.残疾赔偿金69100元(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4550元/年×20年×10%);9.鉴定费1960元。上述款项合计112656.57元,被告应予以赔偿。由于被告肖友伟已因���起伤害被判处刑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友伟因犯罪于监狱服刑而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可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林国春经济损失112656.57元;

二、驳回原告林国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林国春负担248.50元,肖友伟负担112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5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黄陈花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代

书 记员  朱昌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