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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4089号

李光洋与李瑞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光洋,于洋,李瑞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4089号原告李光洋,男,1985年6月4日出生。原告于洋,女,1976年8月26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子杰,北京矩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瑞恒,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建柱,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光洋、原告于洋与被告李瑞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静与

人民陪审员孙学高、

人民陪审员陈静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洋、原告于洋的委托代理人宋子杰,被告李瑞恒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光洋、原告于洋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10月27日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清源街道办事处党校底商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1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租金为每年十四万五千元整,租金支付方式为年付,被告应提前30天支付下一年房租。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了第一期(即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11月27日)的房租,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房屋。2012年2月22日,原告李光洋与原告于洋订立协议,约定于洋退出租赁关系。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于2012年11月28日之前支付第二期的房屋租金,但至今未予支付,原告在此情况下,多次与被告沟通协调均未果。且据原告了解,被告于2012年已将该房屋擅自转租给他人,以上事实均已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7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房租人民币48432元;3、被告依照房屋租金标准,支付起诉时起至被告实际返还房屋时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用;4、被告支付违约金12083元;5、被告返还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清源街道办事处党校底商房屋并将房屋恢复原状;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瑞恒辩称:被告没有故意拖欠房租,迟缴房租是事实,但被告一直找不到于洋,被告不认识李瑞恒,也没有联系方式,所以没有办法缴纳房租,被告不存在转租的行为。签订合同时答应提供房产证,一直没有提供,导致其无法办理营业执照,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免除一年的租金,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原告李光洋、原告于洋作为出租人(甲方)与被告李瑞恒(乙方、承租人)、案外人兴远地产(丙方、居间人)签订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房屋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清源街道办事处党校底商,甲方持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未设定抵押,房屋租赁期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共计60个月,甲方应于2011年10月28日前将房屋按约定条件交付给乙方;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乙方应按照原状返还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租金为每年145000元,乙方应提前30天支付甲方下一年房租;乙方不按约定支付租金达5日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乙方有上述情形的,应按月租金的10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并可以要求乙方将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相应损失。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李瑞恒仅交纳第一年房租。2011年9月6日,原告李光洋、原告于洋作为乙方与案外人于广清(甲方)签订门面房屋租赁协议,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龙河路16号中铁建党校的门面房北1、北2号房屋租给乙方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1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5日止,乙方在租赁期内房租费实行先交费后用房(即交纳房租后取得下一个租期的房屋使用权),年租赁费一年缴纳一次。协议中有手写字样废除禁止转租条款。庭审中原告李光洋提交收条复印件,以证明其2011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6日房租已交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门面房屋租赁协议、收条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光洋、原告于洋与被告李瑞恒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原告李光洋、原告于洋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李瑞恒辩称其迟缴租金的原因是因为找不到原告于洋以及原告未提供房产证以协助其办理营业执照,该理由既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规定,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光洋、原告于洋要求被告李瑞恒交付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3月27日租金4833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故对原告李光洋、原告于洋要求被告李瑞恒给付违约金120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光洋、原告于洋与被告李瑞恒之间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李瑞恒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清源街道办事处党校底商房屋返还原告李光洋、原告于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李瑞恒给付原告李光洋、原告于洋房屋租金人民币四万八千三百三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李瑞恒给付原告李光洋、原告于洋违约金一万二千零八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李光洋、原告于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元,由被告李瑞恒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静

人民陪审员  孙学高

人民陪审员  陈静波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