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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酉法刑初字第00138号

朱某某、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9-16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朱某某,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酉法刑初字第0013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冉吉杨,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邱某,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冉石军,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邱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冉吉杨、被告人邱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冉石军,翻译人员李诗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朱某某、邱某伙同管某某(另案)窜至酉阳县城实施扒窃。当天下午5时许,邱某、管某某到酉阳县城101路公交车上,采取“摸包”的方式将汪某放于手提包内价值36元的一棕色钱包(包内装有现金900余元)盗走。2013年3月22日,被告人邱某伙同管某某窜至酉阳县城101路公交车上,采取“摸包”的方式将李某放于手提包内价值122元的金利来钱包、侯某放于手提包内价值194元的稻草人钱包(钱包内各装有现金1000余元)盗走。2013年3月23日,被告人邱某伙同管某某窜至酉阳县城101路公交车上,采取“摸包”的方式扒窃郭某某的钱包时,管某某当场被抓获,邱某逃跑。被告人邱某、管某某将盗窃的现金交给朱某某,由朱某某统一开支三人的食宿等消费。被告人朱某某于2013年3月23日被酉阳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邱某于2013年3月26日在梁平县被抓获。指控证据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害人汪某、李某、侯某等人的陈述,同案犯管某某及被告人朱某某、邱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邱某系聋哑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辩称,2013年3月21日盗窃他不知道。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冉吉杨提出,朱某某只是保管赃物,没去盗窃现场,系聋哑人,虽有前科,但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邱某辩称,2013年3月22日,她只参与盗窃一次。被告人邱某的辩护人冉石军提出邱某系聋哑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无犯罪前科,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邱某与管某某(另案)来到酉阳县城实施扒窃。由邱某、管某某将所盗窃的现金交给朱某某,朱某某统一开支三人的食宿及消费。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3年3月2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邱某与管某某在酉阳县城101路公交车上,采取“摸包”的方式将汪某放于手提包内价值36元的一棕色钱包(内有现金900余元)盗走。后二人将所盗窃的现金全部交给了朱某某。2013年3月22日,被告人邱某与管某某在酉阳县城101路公交车上,采取“摸包”的方式将李某放于手提包内价值122元的金利来钱包、侯某放于手提包内价值194元的稻草人钱包盗走。后二人将所盗窃的现金1000余元交给了朱某某。2013年3月23日,被告人邱某与管某某在酉阳县城101路公交车上,采取“摸包”的方式扒窃郭某某的钱包时,管某某当场被郭某某抓住并扭送至公安机关,邱某逃跑。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3年3月23日被酉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邱某于2013年3月26日被梁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案侦中,公安机关已扣押朱某某现金1696元(其中1000元已退还候琳)。所盗窃的三个钱包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失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物证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短信截屏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全国犯罪人员系统复制单,电子勘测记录,光盘,被害人侯某、汪某、李某的证言,同案人管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朱某某、邱某的供述与辩解。所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朱某某、邱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人作用相当,不划分主从。朱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朱某某、邱某均系聋哑人,且归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且所盗窃的大部分财物已被追回,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朱某某提出2013年3月21日盗窃他不知道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某、邱某及同案人管某某的供述能够证实朱某某知道邱某、管某某的盗窃行为。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邱某提出2013年3月22日,她只参与盗窃一次意见,经查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邱某的辩护人提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二人作用相当,不划分主从。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对被告人朱某某、邱某违法所得的赃款、赃物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XX强人民

审判员  冉隆忠

人民陪审员  周翠香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