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商初字第900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负责人金建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持民,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蒋晓飞,该行员工。被告江苏蓝想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常州亚勋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溧阳市天目湖金桥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垄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溧阳天目湖国际饭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垄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肖飞,男,1971年10月30日生,汉族。被告王艳(系肖飞之妻),女,1978年11月4日生,汉族。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与被告江苏蓝想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想公司)、常州亚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勋公司)、溧阳市天目湖金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溧阳天目湖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目湖公司)、肖飞、王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宣判。原告江苏银行委托代理人吴持民、蒋晓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想公司、亚勋公司、金桥公司、天目湖公司、肖飞、王艳先经本院传票传唤,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银行诉称,2013年1月8日江苏银行与蓝想公司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号SX062413000003),向蓝想公司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止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额度800万元。同年1月9日,江苏银行与蓝想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编号JK062413000004),后按约向蓝想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期限至2013年5月14日止,利率6.72%,该借款由亚勋公司、金桥公司、天目湖公司、肖飞、王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现已逾期,现尚欠借款本金3951460.28元及相应利息,经催收至今无果,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合同到期日,江苏银行扣收账户余额归还本金2892.80元,蓝想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归还本金4015646.92元,2013年5月17日归还本金30000元,合计还款4048539.72元)。江苏银行特诉诸法院,要求1、判令蓝想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951460.28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3年5月17日前利息已结清,要求利息继续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合计3951460.28元;2、判令亚勋公司、金桥公司、天目湖公司、肖飞、王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蓝想公司、亚勋公司、金桥公司、天目湖公司、肖飞、王艳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蓝想公司、亚勋公司、金桥公司、天目湖公司、肖飞、王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江苏银行与蓝想公司签订了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编号SX062413000003),约定由江苏银行向蓝想公司提供授信额度,金额为800万元,使用期限为2013年1月8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止,并约定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罚息和有关费用)由亚勋公司、金桥公司、肖飞、王艳与江苏银行另行签订编号为BZ062413000002、BZ062413000003、BZ062413000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或最高额抵押合同作为该合同附件,为全部债务提供全额的担保。2013年1月9日,江苏银行与蓝想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K062413000004),约定蓝想公司向江苏银行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5月14日;合同利率按固定利率,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6%上浮20%,执行年利率6.7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清利息;借款出现逾期时,江苏银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逾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蓝想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江苏银行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蓝想公司负担;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公证费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款项)由亚勋公司、金桥公司、肖飞、王艳与江苏银行另行签订编号为BZ062413000002、BZ062413000003、BZ062413000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或最高额抵押合同作为该合同附件,为全部债务提供全额的担保。2013年1月8日,亚勋公司、金桥公司分别与江苏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号为BZ062413000002、BZ062413000003),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江苏银行与蓝想公司签订的编号为SX062413000003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向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该合同之主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蓝想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江苏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它相关费用等款项;保证最高额不超过800万元;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同日,肖飞、王艳向江苏银行出具编号为BZ062413000001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江苏银行与蓝想公司签订的编号为SX062413000003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主合同)而形成的全部债权;保证范围为蓝想公司在主合同项下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5月14日期间的全部贷款(授信)本金及按主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蓝想公司应当向江苏银行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江苏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最高额不超过800万元;保证期间为自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2012年12月3日,金桥公司、天目湖公司向江苏银行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金桥公司及相互关联的企业天目湖公司共同承诺:向江苏银行的所有借款、申请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担保,一旦出现逾期违约、在债务未还清前,始终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天目湖公司后面的空白栏内写有“详见编号为SX062413000003号《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编号为BZ062413000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庭审中江苏银行陈述,授信的时候产生授信合同的合同编号,系统里面生成的,签授信合同是1月8日,授信合同的编号就是1月8日产生的,保证合同的编号也是1月8日产生的。承诺书上的有关详见编号内容是实际签订保证合同之后形成的。上述合同、承诺书签订后,江苏银行按约于2013年1月9日放款800万元。合同到期日,江苏银行扣收蓝想公司账户余额归还本金2892.80元,蓝想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归还本金4015646.92元,2013年5月17日归还本金30000元,合计还款4048539.72元。截至2013年5月17日,蓝想公司利息全部结清,尚欠江苏银行本金3951460.28元。江苏银行多次催要未果,亚勋公司、金桥公司、天目湖公司、肖飞、王艳均未履行保证责任。江苏银行遂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江苏银行提供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书、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借款借据、扣款回单、欠息情况说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江苏银行与蓝想公司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亚勋公司、金桥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发生在授信额度协议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限内,系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权。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蓝想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江苏银行有权要求其归还逾期借款本金及利息,亚勋公司、金桥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肖飞、王艳向江苏银行出具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肖飞、王艳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亚勋公司、金桥公司、肖飞、王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蓝想公司追偿。对于金桥公司、天目湖公司向江苏银行出具承诺书,系金桥公司、天目湖公司在2012年12月3日作出,当时被保证的主债权数额不确定,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五条规定,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必须是确定的,该承诺书缺少保证的必备成立条件。在授信合同、保证合同签订之后,承诺书上添加了“详见编号为SX062413000003号《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编号为BZ062413000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但江苏银行并未举证证明该段内容得到了金桥公司、天目湖公司的认可,且该份承诺书并不在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第七条约定的该份合同的附件内,江苏银行依据承诺书要求天目湖公司对蓝想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蓝想公司、亚勋公司、金桥公司、天目湖公司、肖飞、王艳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江苏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江苏蓝想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3951460.28元以及自2013年5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
二、常州亚勋商贸有限公司、溧阳市天目湖金桥投资有限公司、肖飞、王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苏蓝想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1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412元,公告费250元,由江苏蓝想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常州亚勋商贸有限公司,溧阳市天目湖金桥投资有限公司,肖飞,王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冯 云
人民陪审员 朱新萍
人民陪审员 叶晓丽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见习
书记员 陈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