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未民二初字第00997号

原告雷丽与被告西安海汇万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12-11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当事人
雷丽,西安海汇万家房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二初字第00997号原告雷丽,女,198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西安灞柳驿酒店员工。委托代理人封利利,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宝特,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海汇万家房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二环南路***号中海华庭*单元*幢*****室。注册号610000100458172。法定代表人姜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亚玲,女,该公司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孙盼盼,男,该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雷丽与被告西安海汇万家房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汇万家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宝特,被告西安海汇万家房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亚玲、孙盼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丽诉称,2013年1月23日,其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作为中介向原告提供位于西安市未央区颐馨花园小区7-4-402室的房源一套,成交价格75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万元诚意金,协议约定2013年1月29日之前买卖双方正式签约。2013年1月28日原告前往被告店内签约,发现卖方始终未出现,1月29日原告在被告店内依然未见到卖方,因被告未到致使买卖合同无法签订,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诚意金1万元;被告支付利息300元(以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3年1月29日起计算半年);被告支付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租房财产损失8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海汇万家公司辩称,同意返还原告1万元诚意金,但其并未违约,且公司亦存在较大损失,故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利息和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原告(甲方,卖方)与被告(乙方,中介方)签订《诚意金协议书》,就甲方拟购买乙方所介绍的房源,并向乙方支付诚意金1万元进行了如下约定:甲方拟购买房屋坐落于西安市未央区颐馨花园小区7-4-402室,建筑面积122平方米;本诚意金为甲方委托乙方与房屋业主洽谈房屋买卖事宜专用;甲方同意成交价为75万元,同意成交方式为合同权益转让,签约日期为2013年1月29日,房屋交付日期为过户当日;甲方出资的75万元为净出价,拿到此房,由乙方协助办理购房事宜;乙方应按甲方所确认之内容与卖方进行洽谈,并于5日内告知甲方业务处理情况;若甲方所提之要求卖方全部接受,则甲方应按本协议各项规定完成本交易,达成协议诚意金转为定金;若甲方违约乙方收取的诚意金将不予退还,若甲方所提之要求卖方不予接受,则乙方应无息退还甲方所交纳之诚意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1万元诚意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2013年1月28日,原告至被告公司明光店欲与涉案房屋业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一份房屋出卖方代理人为马小萍签名的《海汇房产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居间合同》)让原告在买受人一栏签名,因该份《买卖居间合同》中的房产成交价格上存在笔误,且房屋业主和代理人均未到场,故原告未在《买卖居间合同》上签名,房屋买卖交易未达成。后原告再次至被告公司明光店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涉案房屋业主依然未到场,仅马小萍一人到场,马小萍要求增加更名费,原告不同意增加,房屋买卖交易又未达成。原告故诉至法院,酿成诉讼。庭审中,被告同意返还该1万元诚意金。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诚意金协议书》、收款收据、《海汇房产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定金收条》、《承诺书》、《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诚意金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1万元诚意金,被告亦应向原告提供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媒介服务,但在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因被告两次均未能让业主本人到场,致房屋买卖合同最终未能签订,房屋买卖交易未能达成,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万元诚意金和赔偿利息损失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房损失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海汇万家房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雷丽诚意金1万元。

二、被告西安海汇万家房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雷丽利息损失3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68元,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平

代理

审判员 韩 霞

代理

审判员 曹英萍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康小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