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3237号原告付刚,男,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板桥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交管小区1号楼。负责人李晋宇,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燕,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荣县旭阳镇。
原告付刚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保)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剑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刚及被告太平洋财保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刚诉称:2012年9月23日中午,原告驾车将第三者郑淑祥撞伤,之后郑淑祥在治疗终结后对其提起了损害赔偿的诉讼,案件审结后,原告付刚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就付刚已向第三者赔偿的费用如何理赔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直接向其赔付11343.5元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
被告太平洋财保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保险合同关系属实,但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太平洋财保索赔,故原告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被告承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应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付刚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医疗费发票五张金额11843.5元,欲证明除第三者郑淑祥自行垫支的住院费500元外,原告付刚为其垫支了11343.5元;2.富顺县晨光医院病人住院结账明细清单一份,欲证明第三者郑淑祥住院费用为11210.4元;3.保险合同二份,欲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处保险合同的有效责任期间;4.(2013)富民一初字第19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2013)富民一初字第191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被告太平洋财保对原告付刚出示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中的门诊票据无病历或处方予以佐证,缺乏关联性,且有一张门诊票据记载的病人姓名并非是第三者的姓名;对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无异议,但提出在第三者郑淑祥诉付刚、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太平洋财保已垫支的应由本案原告付刚承担的鉴定费用1320元,在本案的赔偿金中予以扣除。原告付刚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提出的1320元鉴定费处理方式表示同意。综合以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证据1,据富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富民一初字第1918号民事判决书记载(原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付刚曾在该案的庭审中出示过该证据,且被告太平洋财保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中的住院发票及病人名字为郑淑祥的门诊发票三张,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质证时与原告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14时10分,原告付刚驾驶川C906**号小型普通货车将第三者郑淑祥撞伤;郑淑祥受伤后被送往富顺县晨光医院(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整个治疗期间,原告付刚为其支付了医疗费11341���(住院费10710.4元,门诊费630.6元);郑淑祥治疗终结后将本案原告及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后经法院判决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郑淑祥自行垫付的医疗费1124.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郑淑祥的其余损失30027元;富顺县人民法院(2013)富民一初字第191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付刚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付刚为川C096**号小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合同的责任期间;庭审中,原、被告达成协议:在第三者郑淑祥诉付刚、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太平洋财保已垫支的应由原告付刚承担的鉴定费用1320元,在本案的赔偿金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且已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因此,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太平洋财保应向原告付刚支付赔偿金10021元(已扣除原、被告协议折抵的132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主张按15%扣除自费药,因其放弃鉴定导致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付刚赔付8876元(10000-1124.4),在其承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付刚赔付1145`元,共计100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付刚赔付100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决定,本案案件受理费108元减半收取5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剑波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致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