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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昌商初字第96号

王守明与庄洪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12-14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守明,庄洪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昌商初字第96号原告王守明。被告庄洪祥。

原告王守明与被告庄洪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洪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洪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庄洪祥于2001年1月13日购买原告家具一套,因当时没有钱支付款项,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家具款420元,并承担利息57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应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3日,被告购买原告组合柜家具一套,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后,余款420元未付,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记载:“证明欠柜款肆佰贰拾元正庄洪祥2001.元月20号”。2013年8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20元并承担利息576元,庭审中,原告明确不向被告主张利息损失,只要求被告偿还货款42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合法有效,可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42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该证明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原告出具此份证明,系对合同价款的结算和确认,在此欠条出具之日被告即负有偿还欠款的义务,被告未对庭对其债务履行情况进行抗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4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庄洪祥支付原告王守明货款4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庄洪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洪鹏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