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上溪商初字第279号原告万子能。委托代理人蒋国强。被告朱文斌。被告周德良。
原告万子能诉被告朱文斌、周德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子能的委托代理人蒋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文斌、周德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子能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朱文斌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2年11月14日,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由被告周德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由被告朱文斌、周德良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朱文斌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XX良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文斌归还原告万子能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周德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文斌、周德良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朱文斌向原告借款5万元,应当按期予以归还。原、被告约定月利率3%,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周德良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文斌、周德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文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万子能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3%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周德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朱文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2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艳
代理
审判员 黄 欢
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俊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