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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2216号

谷凤玲与艾洪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谷凤玲,艾洪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216号原告谷凤玲,女,1958年5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洪涛,男,1979年1月19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负责人张建广,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坤英,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谷凤玲诉被告艾洪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凤玲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功,被告艾洪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凤玲诉称,2011年11月6日8时许,被告艾洪涛驾驶冀B×××××号出租车沿乔屯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华东道乔屯南街路口向西右转弯时,与谷凤玲骑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刮撞,造成车辆受损,谷凤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艾洪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谷凤玲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要求各被告共计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30985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如果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肇事机动车经检验合格,营运车辆需有营运证及从业资格证,且在驾驶人及车辆无法定或约定减免及免赔的情况,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事故发生在2011年11月6日,而原告起诉在2013年6月27日,其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其诉请应予以驳回。

被告艾洪涛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原告的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实,我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给原告垫付了8170元,包括住院押金及120抢救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6日8时许,被告艾洪涛驾驶冀B×××××号出租车沿乔屯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华东道乔屯南街路口向西右转弯时,与谷凤玲骑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刮撞,造成车辆受损,谷凤玲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28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1)第01-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艾洪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谷凤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开滦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于2011年11月29日出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腹壁挫伤、泌尿系感染。2013年4月25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2)临鉴字第0603号法医临床鉴定,原告谷凤玲的伤残评定为拾级伤残。经查,冀B×××××号出租车系被告艾洪涛自刘超手中购买,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且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谷凤玲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4146元(住院费11434.68元+门诊费271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误工费61457元[(3460元/月+3360元/月+3330元/月)÷3个月÷30天×545天]、护理费9472元[(3460元/月+3360元/月+3330元/月)÷3个月÷30天×84天]、伤残赔偿金41086元(20543元/年×20年×10%)、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电动车损110元、清障费75元、存车费192元、评估费10元、痕迹检验费600元,以上合计128708元。其中包含被告艾洪涛垫付的817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评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1)第01-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拾级伤残,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谷凤玲造成的经济损失12870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30708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20185元,因冀B×××××号机动车投有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保险,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8418.4元[(130708元-120185元)×80%],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根据被告艾洪涛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冀B×××××号机动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种,故免赔部分2104.6元[(130708元-120185元)×20%]由冀B×××××号机动车的实际车主即被告艾洪涛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艾洪涛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12018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谷凤玲各项经济损失8418.4元[(130708元-120185元)×80%];

三、被告艾洪涛赔偿原告谷凤玲各项经济损失2104.6元[(130708元-120185元)×20%]。上述一、二、三项赔偿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原告谷凤玲124642.6元,直接给付被告艾洪涛垫付款6065.4元(8170元-2104.6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5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芳

代理

审判员  董立慧

代理

审判员  顾根启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蒲金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