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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刑初字第330号

阮业明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阮业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博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业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业明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9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远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业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阮业明在博白县文地镇文地村杨××家门口将杨××裤袋里的2600元钱窃走,被杨××当场发现后逃离现场。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阮业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阮业明定罪处罚。

被告人阮业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阮业明携带作案工具在博白县文地镇居西自建街菜市场寻找作案目标时,发现正在买红薯的杨××裤袋有钱便尾随至文地镇文地村杨××家门口,趁杨××放下红薯不备之机将杨××裤袋里的2600元钱窃走,被杨××当场发现后其迅速逃离现场。同月25日,阮业明被群众抓获后扭送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阮业明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5月25日被传唤,次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阮业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杨××的陈述,证人黄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阮业明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业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业明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阮业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阮业明犯罪所得财物,依法应责令退赔。根据被告人阮业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阮业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阮业明退赔杨桂宗人民币二千六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张福霖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叶逸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