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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盐行终字第0057号

刘腾来与阜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二审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腾来,阜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盐行终字第00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腾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宗光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应青,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文,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腾来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阜宁县人民法院(2013)阜行初字第0015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阜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要求信息公开的申请,2012年11月10日被告阜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了《关于刘腾来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现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答复。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符合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对申请的内容和事项予以答复。本案中,关于拆迁安置范围,被告已向原告公开了相关信息,信息内容并无不当;关于拆迁安置性质的房屋合同约定面积大于产权登记面积结算的办法,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通过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方式来处理的;关于原告所述安置小区大轿车库的定价、销售事项,由拆迁人自主决定,被告无职权干涉。因此,被告给原告的答复并无不当,内容和程序均符合条例的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答复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腾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腾来负担。

上诉人刘腾来上诉称,上诉人公开的内容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所作的答复。

被上诉人阜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我局作出信息公开答复行为合法,上诉人请求撤销该答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答复。本案中,上诉人刘腾来向被上诉人阜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具报告要求公开交通安置楼1-6号楼轿车车库是否属于拆迁安置范围、轿车车库售价的依据、关于合同约定面积大于产权登记面积结算的法律依据、关于公摊轿车库不卖业主对外销售的依据等信息,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给予书面答复,并将相关的文件复印附后。该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撤销该答复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腾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村

审 判 员  沈俊林

代理

审判员  王为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施 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