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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刑初字第454号

侯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侯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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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刑初字第4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青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0日8时许,被告人侯某在宁波市江东区江东南路幸福公寓,采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xx室王某的住处,并窃得室内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古钱币两枚(价值人民币150元)、玉一枚(价值人民币300元)、铜碗一个、马型挂坠一个、印章一枚(上述物品价格无法鉴定)。2013年7月8日,被告人侯某在宁波慈溪市鼎立网吧被抓获。案发后,上述赃物被均追回,已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赃物照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监控录像,价格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杨新亮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代

书 记员  吴叶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