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鹰民初字第442号原告沈锡林(沈西林)原告邢立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广余,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营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淑霞被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营子教体局)。法定代表人温德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国祥,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营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姚显奎被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北马圈子镇中心校(以下简称马圈中心校)。法定代表人赵海良,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林原告沈锡林、邢立华与被告王淑霞、营子教体局、马圈中心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佘以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营子教体局、马圈中心校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淑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锡林、邢立华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淑霞系邻居关系。2013年5月15日12时51分,因被告王淑霞的电视机老化、内部配件短路导致电视机起火发生火灾,此次火灾致使原告家的房屋及室内物品也全部被烧毁。经营子消防大队检查,被告王淑霞家的电源是从营子矿区教体局所属北马圈子镇中心校接过来的,被告北马圈子镇中心校违法给被告王淑霞供电也是造成此次火灾的主要原因。由于被告北马圈子镇中心校无独立法人资格,因此营子矿区教体局应对北马圈子镇中心校的过错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恢复原状的法律责任(修复须花费5.5万元);赔偿其他经济损失1.1万元;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淑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被告营子教体局辩称,我方不应是本案的被告,我方是行政单位是营子区政府的职能局,只对教育、学校等尽管理职责,而另一被告马圈中心校是事业单位,是教育活动的具体实施者,是与我方不同的两个独立法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因此,我方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马圈中心校辩称,另一被告王淑霞在我处接电并不必然造成对原告损害。本案损害应由用电者承担责任,另一被告王淑霞家用电是经过有关部门协调后从我处接过去的,如果没有电视机老化、短路等问题,不管给被告王淑霞家供电合法与否,都不会导致火灾。我方没有主观故意。因此我方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原告没有理由要求我方赔偿损失。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鹰手营子矿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拟证明王淑霞家火灾的时间、损失情况及起火的原因。2、售房协议,拟证明2003年3月8日彭宝祥同沈锡林签订售房协议,将马圈子粮食所原佟德文住房转售给了沈锡林。3、彭宝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2011年10月11日,彭宝祥向营子粮食局领导证明,将佟德文的房子收回,以1800.00元的价格转售给沈锡林。4、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原房屋所有人佟德文将该证交与沈锡林,用于办理过户手续。5、房屋损失估价单,拟证明房屋修复须58538.96元。6、7被烧毁的房屋的照片六张,拟证明房屋被烧毁的现场。被告马圈中心校向本院提供证据1王淑霞的证明,拟证明王淑霞家的电是通过马圈后勤社保管理处,从马圈中心校接的;证据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拟证明马圈中心校办理了法人登记。被告王淑霞、营子教体局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将当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规则,且双方均无异议;证据2、3、4相互印证了被烧毁的房屋已归沈锡林、邢立华实际占有并使用;证据6、7客观的反映了被烧毁房屋的情形。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沈锡林、邢立华自行估算,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对此不予采信。被告马圈中心校提供的证据1因王淑霞未到庭,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证据2符合证据的规定,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营子公安分局消防大队的关于王淑霞民居一般火灾事故调查案卷宗,卷宗关于沈锡林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中确认被烧毁的房屋损失为20000.00元,被烧毁的沙发600.00元,桌子175.00元。合计损失为20775.00元。该证据经当庭质证,双方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规定,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12时51分,被告王淑霞因家中电视机老化故障,内部配件短路导致电视机起火发生火灾,烧毁了原告的房屋两间、沙发一套、桌子五个,合计损失为20775.00元。另查明被告王淑霞家的电源是从被告马圈中心校接过。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取得一致意见,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的房屋2012年6月14日,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二原告的两间房屋已被烧毁,已无法修复,不适用恢复原状的责任方式,可主张赔偿损失,被告王淑霞家中的电视机没及时检修或更换,造成机件老化引起火灾,给原告造成损失,对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占损失的80%),被告马圈中心校不属于供电服务部门,属独立法人,违规接电,故对原告的损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占损失的20%),被告营子教体局不应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沈锡林、邢立华房屋及其他财产损失20775.00元,被告王淑霞赔偿16620.00元,被告鹰手营子矿区北马圈子镇中心校赔偿415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诉讼费1700.00元,减半收取850.00元,由原告沈锡林、邢立华承担530.00元,被告王淑霞承担256.00元,被告马圈中心校承担64.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佘以文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安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