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少民初字第16号
原告:韦某。
委托代理人:梁礼祥,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
被告:陈某乙(兼被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系被告陈某甲的父亲)。
被告:梁某。
被告:钟某。
原告韦某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梁某、钟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的委托代理人梁礼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梁某、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2012年10月5日凌晨1点许,原告在广州市荔湾区西华路75号之二自编116房内无端地受到了被告陈某甲、梁某、钟某的殴打,三人使用刀、木棍殴打原告。原告被刺十几刀,有几刀刺中胸腔等致命器官。经司法鉴定为轻伤,十级伤残。案发当时被告陈某甲未成年,其父亲陈某乙依法应与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29800.85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1829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950元、住院伙食补充费65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800元。2、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3、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判令四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本案公告费),以上合计114683.27元。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梁某、钟某均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凌晨1点许,被告陈某甲、梁某、钟某因不满韦某宝经常带同乡到宿舍吵闹至深夜,在广州市荔湾区西华路75号之二自编116房内用西餐刀、木棍将韦某宝、原告韦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原告韦某的损伤属轻伤。案发后,原告到广州医学院荔湾医院急诊治疗,当日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17日出院共13天,支付医疗费29800.85元。住院期间因雇请护理人员向广州市承辉家居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392元。广州医学院荔湾医院2012年10月17日出具诊断证明为:1、右侧液气胸;2、右肺上叶、中叶裂伤;3、全身多处开放性刀刺伤;4、失血性休克(代偿期)。出院医嘱:1、外院继续治疗;2、不适随诊。2012年11月14日,原告到广西钦州市钦南区那彭镇卫生院诊疗复查。2012年12月27日原告委托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所于次日出具鉴定意见: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共支出鉴定费用800元。案发时,原告在广州市荔湾区点心皇子茶餐厅中山八路分店任职,月薪3000元。因本案,原告支出公告费300元。另查明:被告梁某、钟某、陈某甲因共同故意伤害原告韦某致其轻伤,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穗荔法刑初字第1261号刑事判决,被告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陈某甲的父亲是陈某乙,被告陈某甲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及诉讼时均不满十八周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2)穗荔法刑初字第1261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医学院荔湾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广州市荔湾区点心皇子茶餐厅中山八路分店出具的收入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公告费票据及本院相应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梁某、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故视为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梁某、钟某放弃一审程序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和判决。
被告陈某甲、梁某、钟某共同故意伤害原告韦某,致原告韦某轻伤,梁某、钟某除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与被告陈某甲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某甲侵权行为发生时及诉讼时均不满十八周岁,是限制行为能力人,被告陈某甲的民事责任由其法定监护人即原告陈某乙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据此,本院确认原告韦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到广州医学院荔湾医院急诊及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9800.85元,有相关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要求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29元有相关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全身多处刀伤,其中胸部、肺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十级伤残,请人护理1个月,但没有提供相关单据,原告确有损失,根据其伤情出院后1个月内确需他人护理,原告要求按每天50元计算出院后的护工费,并不高于同等级别护理的护工劳动报酬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329元+50元/天×30天=1829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原告因受伤入院、出院、复诊,确会产生交通费,本院确定交通费为500元。4.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13天,出院时医嘱:外院继续治疗。出院后需1人护理一个月。原告的月工资是3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其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对原告计算误工费43天共4300元。5.住宿费,原告因受伤其家属从广西到广州陪护其13天产生住宿费用,虽没有单据证实,但确有发生,原告要求按照150元/天计算住宿费共195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原告因作伤残鉴定支出法医鉴定费8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被告方应一并赔偿。7.公告费,原告为本案支出公告费300元有相关单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因不属于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梁某、钟某共同向原告韦某赔偿医疗费29800.85元,护理费1829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300元、住宿费1950元,共计38379.85元。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梁某、钟某共同向原告韦某赔偿鉴定费800元。
三、驳回原告韦某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梁某、钟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1681元,本院予以原告韦某免交,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梁某共同负担779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钟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房志红
审 判 员 陈红斌
人民陪审员 杨焕贤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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