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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巢民一初字第01524号

郭兰与李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12-17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一初字第01524号

原告:郭兰,女。

委托代理人:唐卫华,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兵,男。

原告郭兰诉被告李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兰诉称:2012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座落在巢湖市南峰商务大厦东方明珠大酒店建筑面积3200平方米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租赁给被告经营,双方约定,租期八年,被告于每年2月18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房租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签订合同当年的房租,在经营过程中,由于被告经营不善,欠下物业费等多项费用,无力支付,致使债主多次到东方明珠大酒店追讨债务,同时被告在2013年2月18日之前,没有支付今年的租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予以搪塞,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间两个月,无奈之下,原告只得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由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兵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巢湖市南峰商务大厦建筑面积3200平方米的东方明珠大酒店租赁给被告经营,租赁期限八年,从2012年3月18日至2020年3月17日,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年的2月18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房租,并约定,若被告不能按期支付房租超过两个月,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了被告经营,被告交付了原告第一年房租,后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因经营不善,未能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房租,致原告现诉讼来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因原告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故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房地产权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等证据,证明租赁房屋的产权情况,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以及因被告差欠相关费用致使原告与他人发生纠纷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由于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时给付原告房租,违反了合同约定,且迟延给付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两个月时间,另双方又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现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郭兰与被告李兵2012年2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80元,由原告郭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绍芳

审 判 员  窦本发

代理

审判员  曹昌龙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代理

书记员  李难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