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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671号

熊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熊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67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因犯抢劫罪和抢夺罪于2004年3月25日被广西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于2005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违法活动于2009年10月25日被广西柳江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吸毒违法活动于2011年7月7日被广西柳州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7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2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熊某在一辆沿深圳市宝安区107国道南行至沙井某客运站公交站台的M284路公交车上(车牌:粤B×××××),扒走被害人吴某华双肩包内的一部D00V-D9型手机(鉴定价值为人民币870元)。熊存某手后,被反扒民警抓获。被熊某扔在车厢地板上的赃物手机亦被缴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多次违法和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大,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被缴获,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加 云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曾勇(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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