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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民一初字第764号

(2013)江民一初字第764号原告廖月清诉被告谢克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廖月清,谢克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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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一初字第764号原告廖月清,女,1956年4月12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区××村××楼××房,公民���份证号码×××4842。委托代理人施良才,男,1949年11月3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区××村××楼××房,公民身份证号码×××4818,系原告丈夫。被告谢克美,男,汉族,住江南区延安镇××矿坡。

原告廖月清诉被告谢克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月清的委托代理人施良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克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月清诉称:被告于2003年向原告购买酸菜价值9000元,因当时没有资金支付,于2005年9月1日给原告写了一张欠条。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款,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于2011年起诉后被告表示愿意还款,于是原告撤诉,但直到现在也没有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支付原告酸菜款9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谢克美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举证。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不归纳争议焦点。本案调查要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000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围绕调查重点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书写的欠条原件,载明“今欠到苏圩电影院廖月清于2002年酸菜钱9000元(玖仟元)此据欠钱人谢克美2005年9月1日”;2、(2011)江民一初字第49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就本案涉及的酸菜款曾经起诉,后来撤诉。本院认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原告对买卖合同成立以及债权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完成其举证责任后,由被告对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法释(2001)3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告有提出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欠条》是原件,被告未进行反驳或提出反证,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向原告购买酸菜,双方约定价款为9000元。因被告无力支付现款,于2005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因被告拒绝支付货款,原告于2011年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表示愿意还款,原告遂撤诉,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款,引发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有缔约能力;双方合意成立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出售并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现被告仍然没有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货款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谢克美向原告廖月清支付货款人民币9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克美负担。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柳心宽

人民陪审员  黎 发

人民陪审员  黄联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文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