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三终字第16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市广龙旅游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伟滨。委托代理人李小娅、吴志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惠。委托代理人黎钰、恽革。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彭志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宇。委托代理人周楷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宏。委托代理人刘峻华。委托代理人覃飞。一审第三人桂林市雁南飞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东方。一审第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梁广萍。
上诉人桂林市广龙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依法受理后,组成由
审判员刘媛媛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潘文华、
代理
审判员阳志辉参加的合议庭,
书记员叶菁华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桂林市广龙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龙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小娅、吴志强,被上诉人刘惠委托代理人黎钰、恽革,被上诉人彭志强,被上诉人周宇委托代理人周楷效,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委托代理人覃飞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一审第三人桂林市雁南飞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雁南飞旅行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桂林市荔浦县妇幼保健院与第三人雁南飞旅行社签署旅游合同,组团到广西北海旅游,原告刘惠作为旅游团成员参加旅游。2012年8月18日,原告刘惠乘坐第三人雁南飞旅行社租用的被告广龙运输公司的桂C231**号大型普通客车前往北海,并由被告彭志强驾驶,在柳州往南宁方向行驶至G72线柳南高速公路柳南段1358KM+700M处时,因行驶过程中超速行驶且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右前侧与高速公路右侧波形护栏发生碰撞后方向失控,随后该车与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碰撞后左侧着地侧翻向前滑行,最终以头朝南尾朝北侧着地骑扎慢速车道与紧急停靠带分界线上,造成原告刘惠等四十五人不同程度受伤,桂C231**号大型普通客车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广西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彭志强驾驶桂C231**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驶且行驶过程中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惠及车内乘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惠受伤于2012年8月18日至8月19日在来宾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8月19日至9月17日在桂林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在原告住院期间,拖欠在来宾市中医医院治疗费用22071.72元、在桂林市中医医院治疗费用47318.62元。2012年11月7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600元。2012年11月23日,原告刘惠伤情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刘惠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耳廓严重畸形属Ⅷ(八)级伤残;致面部色素明显改变属Ⅸ(九)级伤残;致全身体表瘢痕形成属Ⅹ(十)级伤残。原告刘惠与叶龙勋生育小孩叶凯茂,出生时间为2007年1月24日。原告刘惠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429690.54元,其中医疗费69990.34元、家属住宿及伙食费4500元、儿子扶养费334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1963.4元、伤残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50832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2012年7月29日,被告广龙运输公司与被告华安财保桂林公司签订《华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单》,就肇事车辆桂C231**号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华安财保桂林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31日24时止,约定每个座位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其中意外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2011年12月9日,被告周宇与被告广龙运输公司签订《旅游客车挂靠经营协议书》,将被告周宇所有的桂C231**号大型普通客车挂靠被告广龙运输公司经营。被告彭志强为聘用司机。再查明,原告刘惠所在单位即旅游组织者荔浦县妇幼保健院与第三人雁南飞旅行社于2012年8月14日签订《广西壮族自治区旅行社组团标准合同》,由第三人雁南飞旅行社承接组团到北海市旅游观光。第三人雁南飞旅行社于2012年1月20日与第三人都邦财保桂林公司签订《旅行社责任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1月21日0时起至2013年1月20日24时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彭志强驾驶桂C231**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经广西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作出桂公高交四认字(2012)第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志强驾驶桂C231**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驶且行驶过程中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惠及车内乘客无责任。被告华安财保桂林公司提出被告彭志强的驾驶执照未在有效期内,被告彭志强的驾驶执照虽在2012年7月13日期满,被告彭志强未及时到有关部门换取驾驶执照,但事后被告彭志强的驾驶执照已被有关部门续签,应当认定被告彭志强在事故发生时具有驾驶资质。原告刘惠请求赔偿的下列赔偿费用:医疗费6999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30天=1200元、残疾赔偿金18854元/年×20年×(30%+10%)=150832元、司法鉴定费800元、小孩扶养费(12848元/年×13年×40%)÷2=33404.8元、家属住宿及伙食补助费30天×(110元/天+40元/天)=4500元、交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刘惠请求赔偿误工费为38534元/年÷365天×98天=10346元、护理费(30天×2人+)×70元/天=4200元(原告住院30天需2人陪护)。原告刘惠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惠因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九级十级残疾各一项,对其生理及心理确已造成的影响,但其请求赔偿数额过高,以15000元为宜。本院支持原告刘惠医疗费6999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0346元、伤残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50832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1000元、小孩扶养费33404.8元、家属住宿及伙食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人民币291273.14元。被告彭志强作为雇员,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宇、广龙运输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和挂靠单位,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广龙运输公司就肇事车辆桂C231**号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华安财保桂林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但双方就精神损害赔偿已作责任免除约定,被告华安财保桂林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第三人雁南飞旅行社、都邦财保桂林公司所签订的《旅行社保险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5473.14元;
二、被告彭志强赔偿原告刘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15800元;
三、被告周宇对本判决的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桂林市广龙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的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刘惠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244元,由原告刘惠负担2334元,被告彭志强、周宇、桂林市广龙旅游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910元。判决后,桂林市广龙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只简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宇所有的桂C231**大型客车是挂靠营运的民事法律关系,但却未认定双方依《旅游客车挂靠经营协议书》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上诉人依该协议只对周宇营运的客车承担一般的运输行政管理义务,每月只向其收取250元管理费,周宇对桂C231**号客车享有完全的占有、运营、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发生交通事故由周宇承担完全民事等法律责任,而上诉人只有协助处理的义务。2、判决查明的被上诉人彭志强的身份是被上诉人周宇聘用的司机,其工资待遇等均由周宇给付,与上诉人无关,这是正确的,而判决书在首部记载彭志强是“桂林市广龙旅游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是错误的。3、判决认定桂C231**号客车每座保险总额为300000元,但却认定“其中意外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00元”,多达410000元。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实体判决错误。1、被上诉人彭志强是被上诉人周宇聘请雇佣的驾驶桂C231**号客车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受伤,其民事赔偿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由车主即周宇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一审判决却与之相反,判决被雇佣的彭志强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雇佣人周宇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2、本案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周宇所有的桂C231**号客车营运的被挂靠人,不是交通事故肇事人,挂靠的权利义务由挂靠经营协议约定,上诉人应当在收取管理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请求:1、撤销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2012)雁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2、改判由被上诉人周宇承担本案一切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依法承担客车挂靠营运的管理责任;3、驳回被上诉人刘惠对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4、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周宇、刘惠负担。被上诉人刘惠答辩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宇存在挂靠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华安财险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周宇答辩认为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彭志强同意周宇的上诉意见。一审第三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当事人各方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在一审期间,广龙运输公司与周宇提供的证据中,广龙运输公司与华安财险签订的《华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中特别规定1约定:“本保险单项下每个座位保险赔偿限额为RMB30万元,其中,意外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RMB30万,意外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RMB10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RMB1万元,各分项赔偿限额之和不得超过每个座位保险赔偿限额。”综合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本案交通事故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上诉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还是在其收取挂靠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就是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对车辆所有人以及管理人、驾驶人、行人、乘车人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有法律约束力。由于机动车是高速运动的交通工具,具有高度的危险性和可能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对环境及人员的危害,因而要求机动车驾驶人对于行人和非机动车辆的注意义务比日常生活的一般注意义务要高,要求机动车驾驶人有责任、有必要通过履行高度注意义务,从而保证不对周围人员和环境造成损害。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就要求申请机动车驾驶证者,必须经过考试合格后,方可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以保证其更加谨慎地控制危险,有利于建立良好的交通秩序。对于驾驶大型客车的驾驶员,则要求进行高于普通车辆驾驶员的技术培训和考核,说明对驾驶大型客车的驾驶员的驾驶技术要求及行车注意力要求更高,更重要的是要大型客车驾驶员认识到其搭载的是人而非货物,人的生命高于一切,其担负着比货运驾驶更重要的责任。本案肇事车驾驶人彭志强,在本次事故发生时,甚至连驾驶证都已过年检期,虽然其在本次事故发生后的2012年7月13日经管理部门续签,却正说明彭志强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安全行车的不重视。而作为彭志强的雇佣人周宇未及时督促彭志强办理驾驶证年检续签手续,虽然本次事故发生后,彭志强的驾驶证已经管理部门续签,但周宇疏于监督和管理的过错是存在的。彭志强作为一个大型客车驾驶员,对车上乘客的生命和健康负有重大责任,但彭志强却在高速公路上高速行驶过程中超速行驶,且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右前侧与高速公路右侧波形护栏发生碰撞后方向失控,与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碰撞后左侧着地侧翻向前滑行,最终以头朝南尾朝北侧着地骑扎慢车道与紧急停靠带分界线上,造成刘惠等四十五人不同程度受伤、且三人以上重伤、桂C231**号大型普通客车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显见,彭志强对驾驶车辆高速行驶时的危险性、搭乘众多乘客的责任重大性、对驾驶过程中的高度注意力等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对自身驾驶技术存在的缺陷未及时弥补,并且,罔顾全车乘客的生命安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禁止性规定在高速公路上超速驾驶,彭志强存在故意放任自己超速行车的主观过错。对此,彭志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雇佣人周宇则负有监管不力的责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上诉争议焦点问题:
一、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已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志强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乘客刘惠不承担责任。由于周宇与彭志强是雇佣与被雇佣的个人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周宇对彭志强造成的此次交通事故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又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雇员彭志强在驾驶过程中技术操作不当,违法超速驾驶所致。彭志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认定彭志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是正确的,但判决由彭志强对刘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周宇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由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人彭志强的雇主周宇对刘惠承担赔偿责任,由彭志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周宇与彭志强之间的责任如何承担,则由其所签雇佣合同约束,是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二、关于上诉人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上诉人系周宇所有的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所谓挂靠经营,是我国目前存在的一种不规范却现实的经营形式,是指不具有某种经营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将自己的经营人员或财产登记在某个具有该经营资质的单位,交付一定的管理费用,对外以该被挂靠单位名义进行民事行为和经营活动,经营活动的人事权和财产权完全由实际权利人自主行使的经营模式,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的权利义务由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约束。挂靠人对外进行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完全承担责任后,被挂靠单位可依双方所签挂靠协议行使追索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受害人刘惠诉请上诉人承担此次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认为其应当在所收取的管理费用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上诉人在对外即对刘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依照与周宇签订的挂靠合同向责任人追索。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应予维持。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对受害人刘惠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计算正确,各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对《华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上诉理由,是对该保险合同的误读,并非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但一审法院判决主文第一项对一审被告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表述为“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错误,应予纠正。本案在二审期间,因刘惠的申请,本院已依法裁定被上诉人华安财险先予支付刘惠的医疗费用,该部分费用在本案生效判决执行时予以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
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刘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5473.14元;
三、由周宇赔偿刘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合计15800元;彭志强和桂林市广龙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刘惠其他诉讼请求。上诉案件受理费199元,由上诉人桂林市广龙旅游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媛媛
审 判 员 潘文华
代理
审判员 阳志辉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叶菁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