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刑初字第59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199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3)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振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李某、孙某某、李某某、高某某(均已判决)经预谋在沈阳市皇姑区北站北广场临时售票处,以能帮助被害人张某某买到便宜客车车票为由,将被害人张某某骗至沈阳市大东区工农路219-3号112室,利用点钞券、扑克牌以“掐一”下赌注的假赌博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7700元及金戒指1枚,所得财物被分赃并挥霍。被告人高某某于2013年3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孙某某、李某某、高某某证言;书证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雷 雨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XX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