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海民初字第22816号原告潘×,女。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明正军,北京市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男。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袁杰,北京市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潘×与被告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被告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且双方结婚登记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李×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其没有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本案应由本院管辖,李×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定如下:驳回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郭晶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常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