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藤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建流(绰号“老和”),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13)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建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崇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建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邱建流收取了吸毒人员蔡某生人民币75元后,到藤县太平镇金步洲桥头处,以60元价格向一个叫“老伍”的人购买2小包毒品海洛因,从中获利人民币15元。次日6时许,藤县公安局民警在蔡某某家中抓获吸毒人员邱建流、蔡某生和廖某义,并扣押了1小包白色粉末物0.1克及邱建流违法所得人民币15元。经梧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鉴定,扣押的白色粉末物0.1克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邱建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藤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人蔡某生和廖某义证言,梧州市公安局梧公刑技化字(2013)第250号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邱建流、蔡某生辨认笔录,被告人邱建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建流违反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建流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归案后至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建流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为了保护我国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净化社会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建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本案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1克,由藤县公安局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邱建流违法所得人民币15元,由藤县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江春建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莫先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