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1887号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潮洛窝信用社。负责人曹振永,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宗绍富,该社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李亚丰,男,1968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鲍志军,男,1966年5月2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孙景东,男,1969年10月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玉田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潮洛窝信用社与被告李亚丰、鲍志军、孙景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潮洛窝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宗绍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亚丰、鲍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孙景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三被告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9日,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潮洛窝信用社与被告李亚丰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潮洛窝信用社,借款人李亚丰,保证人鲍某、孙某,借款金额200000元,期限自2011年5月19日至2012年5月18日,贷款月利息11.5683‰。保证人承诺:1、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3、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放款,但被告李亚丰未按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付至2011年10月20日。后经信贷人员催收于2012年5月20日偿还本金111328.78元及利息8671.22元,尚欠借款本金88671.22元及未付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李亚丰偿还贷款本金88671.22元及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本案诉讼费用;判令被告鲍某、孙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潮洛窝信用社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系经营存款、借款等业务的单位以及单位负责人身份情况;2、李亚丰的借款申请书和农户短期贷款申请书一份,证明李亚丰于2011年5月19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被告孙某、鲍某作为保证人的事实;3、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亚丰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孙某、鲍某为被告李亚丰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现仍在保证期间内;4、李亚丰、李朝辉、孙某、孙德金、鲍某、孙井秀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六人的身份及李亚丰与李朝辉,孙某与孙德金,鲍某和孙井秀系夫妻关系;5、承诺书和同意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孙某、孙德金同意为李亚丰借款提供担保;6、借款借据及收息记录单各一份,证明李亚丰于2012年5月20日偿还本金111328.78元及利息8671.22元。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潮洛窝信用社与被告李亚丰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潮洛窝信用社,借款人李亚丰,保证人鲍某、孙某,借款金额200000元,期限自2011年5月19日至2012年5月18日,贷款月利息11.5683‰。保证人承诺:1、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3、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放款,后被告李亚丰将利息付至2011年10月20日,并于2012年5月20日偿还本金111328.78元及利息8671.22元,至2013年5月8日起诉之日,尚欠借款本金88671.22元及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保证期间应计算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即2014年5月18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亚丰偿还贷款本金88671.22元及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本案诉讼费用,要求被告鲍某、孙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相关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潮洛窝信用社与被告李亚丰、鲍某、孙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李亚丰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鲍某、孙某亦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亚丰、鲍某、孙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亚丰偿还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潮洛窝信用社借款本金88671.2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11.5683‰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被告鲍志军、孙景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7元,诉讼保全费920元,计2937元,由被告李亚丰负担,被告鲍志军、孙景东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三被告给付原告29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连兴
审 判 员 张宝存
人民陪审员 刘卫东二0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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