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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沧民终字第2178号

吴建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6-24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吴建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沧民终字第2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强,该公司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建强,男,1974年2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忠尧,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县人民法院(2013)青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与孟村回族自治县光大汽车运输队签订运输服务合同,将冀J×××××-冀J×××××挂货车挂靠孟村回族自治县光大汽车运输队名下,并约定如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切损失均由原告自行负责,车队概不承担任何经济损失。2011年11月3日,原告为冀J×××××货车在被告处以孟村回族自治县光大汽车运输队名义投保了责任限额分别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投保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4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3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11月4日,原告为冀J×××××挂货车在被告处以孟村回族自治县光大汽车运输队名义投保了责任限额分别为5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投保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5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4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5月23日6时许,原告雇佣司机周双全驾驶冀J×××××-冀J×××××挂货车沿海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胶南市海西路与泰山路交叉路口,与沿泰山路由西向东行至此处的张宗田驾驶鲁U×××××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宗田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调查取证,无法准确证实发生事故时路口的交通信号灯指示情况,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交警部门向当事人下发交通事故证明,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证明后,张宗田亲属向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2012年12月4日,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胶南民初字第34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鲁U×××××号摩托车驾驶员张宗田与冀J×××××-冀J×××××挂货车驾驶员周双全在事故中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50%赔偿比例,同时判决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宗田亲属交通事故损失221950元;吴建强应赔偿张宗田亲属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04414.84元。事故发生后,吴建强已先行支付张宗田亲属2万元,并又在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肇事处理科存放现金20万元,用于赔偿张宗田亲属使用。原审认为,原告以孟村回族自治县光大汽车运输队名义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作为冀J×××××一冀J×××××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其有权就该车的保险事故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依约予以赔付。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已判决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宗田亲属交通事故损失221950元,并判决吴建强赔偿张宗田亲属交通事故损失204414.84元。因原告所有的冀J×××××-冀J×××××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二份交强险及主、挂车责任限额分别为50万、5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对原告吴建强已赔偿张宗田亲属交通事故损失204414.85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对于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提出的原告雇佣司机周双全机动车驾驶证被扣14分,应属于无证驾驶,

本院认为无证驾驶是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或者与所持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被暂扣、被扣留、扣押期间驾驶机动车。本案中,虽然事故发生时周双全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在一个记分周期内因交通违法行为被记分达14分,但并非未取得驾驶资格,其驾驶证也未被交警部门扣留,不属于无证驾驶的情形,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提出的原告雇佣司机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已被扣14分,属于无证驾驶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同时提出冀J×××××-冀J×××××挂货车在发生事故时超载运输,其不应赔偿原告损失,因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事故车辆冀J×××××-冀J×××××挂货车存在超载运输情况,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应给付原告吴建强交通事故理赔款204414.8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吴建强交通事故理赔款204414.85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理由:被上诉人司机在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已被记14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属于无证驾驶的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无证驾驶属于法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吴建强答辩称,驾驶证被记14分与无证驾驶不是同一概念,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司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其驾驶证被交管部门扣满12分,但并不代表其此时没有取得驾驶资格或丧失驾驶资格,其行为不属于无证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也没有关于驾驶证被记满12分按无证驾驶处理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司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7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珍

审判员 沈东波

审判员 张兆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