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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09648号

北京世纪金龙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胡志遂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世纪金龙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胡志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9648号

原告:北京世纪金龙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西晓市街72号。

法定代表人:陈玉苍,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超,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

被告:胡志遂,男,1964年1月1日出生。

原告北京世纪金龙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胡志遂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轶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唐超与被告胡志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世纪金龙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于2005年8月6日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原告一直提供服务至2011年5月24日止,服务质量一直良好。被告自2006年8月起拒绝交纳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推诿拖延,致使原告的权利无法实现。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8月6日至2011年5月24日的物业服务费5633.01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胡志遂辩称:被告拖欠物业费的情况属实,但未交纳物业费是有原因的,原告并未通过多种方式进行催缴。被告不清楚物业费的制定标准。被告在入住时,先交纳了1年的物业费,但并未得到原告承诺的服务。物业费标准是原告擅自制定的,并未和业主协商。原告的服务没有达到其承诺的质量标准。被告曾经丢失过自行车,多次反映都没有解决。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景泰西里西区×号楼×单元×号房屋系被告所有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83.97平方米。2005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委托服务管理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其居住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本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是按北京市物价局普通小区委托管理收费标准收取,每平方米每年13.68元;收取日期为每年的1至3月份一次性交清当年的委托管理费。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了2005年8月6日至2006年8月5日的物业服务费。2011年5月25日,原告撤离了被告居住的小区,终止了物业管理工作。被告未交纳2006年8月6日至2011年5月24日的物业服务费等费用5633.01元(包含4年垃圾清运费120元)。上述事实,有《房屋委托服务管理合同》,缴费通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方,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现被告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补交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在物业管理期间存在瑕疵一节,因上述问题不是被告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志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世纪金龙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

二○○六年八月六日至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止的物业服务费等共计人民币五千六百三十三元零角一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轶楠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郑文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