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445号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陈绍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瑞章,男,195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裕康,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珍华,女,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邱晓阳,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系王珍华之夫。
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珍华、邱晓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娉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邱晓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珍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4月10日被告王珍华向该社借款人民币40万元,用于经营茶叶,期限至2013年3月20日,月利率8.528‰,并由其夫邱晓阳座落在赛岐镇店前村祠堂前房地产作抵押。借款到期后,经该社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还本付息。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所借欠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并付还相应利息及罚息(利息从2012年9月21日起算至还清本笔借款本息之日止,按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及罚息方式计算)。2.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珍华未作答辩。被告邱晓阳对原告陈述的借款情况、抵押担保情况无异议,但认为罚息部分过高,不合理,请求法院判决借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分期偿还。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王珍华、邱晓阳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王珍华、邱晓阳的身份及二人系夫妻的情况;3、抵押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安政国用(2002)字第赛开01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福安市房权证赛岐镇字第××号房产证、抵押承诺书、他项权证、房地产评估报告、房屋未出租声明、个人贷款支付申请书、抵押借款申请书、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福安市农村信用社贷款抵押人谈话记录、第二居所证明及相应房产证,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抵押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成立以及被告提供其坐落于福安市赛岐镇虹桥街中山西路181号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借款借据、提示归还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放贷和催收的事实。被告邱晓阳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王珍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核对无误,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2年4月10日,被告王珍华以经营茶叶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联社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珍华发放贷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528‰,按季结息。被告王珍华、邱晓阳提供邱晓阳名下坐落在赛岐镇店前村祠堂前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办理了“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20110**号”他项权证。合同并约定了贷款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或按月利率12.792‰计收利息(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等。借款后,被告只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20日止,此后,未再还本付息。原告经催讨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珍华未按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有合同约定且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人民币利率管理办法》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认为罚息利率过高,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至于原告要求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迟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债务利息已作规定,因此,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其后按迟延履行金来计算。被告邱晓阳提供其坐落于赛岐镇店前村祠堂前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未按期还款付息,原告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由于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王珍华、邱晓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由于被告邱晓阳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为被告王珍华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可认定为被告王珍华与被告邱晓阳的夫妻共同债务,即被告邱晓阳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珍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另诉讼费不属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范畴,应由法院依法决定,特于此说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珍华、邱晓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8.528‰加收50%计收利息,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为3650元,由被告王珍华、邱晓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娉娉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程 宏附注:义务人未履行法院判决确定义务,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