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3009号原告汤术生,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窦庆敏,遵化市城关全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伟民,男,1979年1月28日出生,民族、职业不详,现住遵化市。被告丛日新,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民族、职业不详,现住平泉县。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玉,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宗臣,该支公司职员。
原告汤术生与被告唐伟民、丛日新、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力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术生的委托代理人窦庆敏、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伟民、丛日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术生诉称:2009年9月26日,原告乘坐白银山驾驶的唐伟民与原告二人所有的登记在唐术义名下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白官屯道口一加油站处,与XX刚驾驶的丛日新所有的冀H×××××/冀H×××××挂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21506。1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20元、住院用品费364元、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310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施救费2500元、车辆损失费13645元,合计81297.12元,要求被告按保险规定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7652.12元。审理中,原告汤术生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无责任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汤术生24400元。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XX刚所驾驶的车辆冀H×××××/冀H×××××挂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9月12日至2010年9月11日。因此案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次交通事故出险日期为2009年9月26日,该公司结案时间为2010年1月7日,此后未接到被保险人及三者的索赔申请,故该公司认为本案已超诉讼时效,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伟民、丛日新未到庭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冀H×××××/冀H×××××挂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9月12日至2010年9月11日。2009年9月26日,遵化市团瓢庄乡西下院寺村白银山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河北省平泉县黄土梁子镇黄土梁子村XX刚驾驶的冀H×××××/冀H×××××号重型牵引车在唐山市丰润区白官屯公路道口加油站处相刮撞,造成白银山车辆受损,白银山车上乘员汤术生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白银山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XX刚、汤术生无责任。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施救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产生争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医疗费20426.82元,提供遵化市人民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各1张(共住院31天),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复印件、用药明细各2份,门诊病历1份。法庭质证中,被告以遵化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系原告出院一个多月后才开具的、唐山市第二医院的出院证未标明日期为由提出异议,对其它证据无异议。2、遵化市腾源铁选厂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各1份、工资表3张。证明中记载:汤术生、王建平夫妻分别于2007年2月和2007年5月,来我厂上班,汤术生每月工资3400元、王建平每月工资3000元,汤术生于2009年9月26日£¬Òò½»Í¨Ê¹ÊÊÜÉË£¬×¡ÔºÆÚ¼äÓÉÍõ½¨Æ½»¤Àí£¬¶þÈËÇë¼ÙÆÚ¼ä£¬ÎÒµ¥Î»Ã»·¢¸øÆä¹¤×Ê¡£法庭质证中,被告以工资证明中未写明停发工资的截止日期、原告未提供夫妻关系证明为由对工资表、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3、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评定汤术生之伤为10级伤残,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起休息半年。法庭质证中,被告以未附有该鉴定机构的执照复印件、无鉴定人员资质证书为由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4、施救费发票1张,金额2500元。法庭质证中,被告以付款人为汤术义,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为由提出异议。审理中,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起交通事故虽然发生于2009年9月26日,但至2012年12月原告尚未治疗终结,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本案超诉讼时效为由不予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医疗机构住院病历复印件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相关情况,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向本院提供了遵化市腾源铁选厂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及工资表,且原告及护理人员工资标准不超出其所从事行业的河北省上年度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按原告请求的金额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误工时间参照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予以确定。原告请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向本院提供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具体金额由本院依法酌定。原告请求赔偿的施救费,向本院提供了被施救冀B×××××车辆的施救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损失情况确定如下:原告汤术生损失医疗费20426.82元、误工费20400元(3400元/月,6个月)、护理费3100元(100元/天,31天)、伤残赔偿金16162元(8081元/年,10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施救费2500元,合计63588.82元。因冀H×××××/冀H×××××挂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冀H×××××/冀H×××××挂车辆驾驶人XX刚在事故中无责任,故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无责任赔偿限额项下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汤术生各项损失合计63588.82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无责任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汤术生242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45元,由原告汤术生负担477元,由被告丛日新负担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力卿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