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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民初字第446号

原告刘╳╳与被告厦门╳╳╳╳管理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桂林分公司)、被告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餐饮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刘XX,厦门XXXX管理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厦门X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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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446号原告刘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X族,住桂林市XX区XX路**号**栋*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张XX,桂林市法律XX律师。被告厦门XXXX管理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住所地:桂林市XXX路XX号。负责人蔡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XX,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罗XX,厦门X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厦门X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XX市XX区XXX路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郭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XX,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钱XX,厦门XXXX管理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员工。

原告刘XX与被告厦门XXXX管理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X桂林分公司)、被告厦门X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餐饮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XXX桂林分公司及被告XXX餐饮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钱XX、罗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2年11月9日,原告在被告XXX桂林分公司处就餐时,由于被告方地板湿滑致使原告在被告餐厅摔倒造成原告胸椎骨折。原告为医治摔伤在桂林市中医医院住院46天,花费医疗费一万多元,现因无钱支付医疗费而出院在家休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原告作为消费者在被告处消费时值就餐高峰,被告工作人员使用清洁地板后没有任何警示标志,没有任何提示是造成原告摔伤的直接原因。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的伤害后果应承担侵权责任,事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475元、护理费6624元、营养费184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总计414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刘XX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证人秦桂兴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受伤的情况;证据二、原告在被告餐厅就餐消费电脑单一份及点餐单两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就餐事实;证据三、桂林市中医医院出院证、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的时间是46天;证据四、桂林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费用结算单,证明原告伤情和治疗过程;证据五、陪人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证据六、烟草专卖许可证正、副本,证明原告因伤导致的误工费依据;证据七、交通费票据75张,证明交通费依据,交通费总计1500元;证据八、桂林中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三张、住院收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3995.46元;证据九、残疾人证,证明原告身体的特殊性;证据十、桂林市中医医院CT诊断报告单,证明原告身体恢复情况。

被告XXX桂林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我们认为要求不合理,责任划分不合理,对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我们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作为消费者在被告餐厅就餐时不是就餐高峰,且原告在摔伤时被告有放置警示标志,所以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损失,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XXX桂林分公司对其辩解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手机拍摄照片,存于手机,证明被告餐厅在被告摔倒处等位置放置了警示标志。

被告XXX餐饮公司辩称,本公司辩称意见与XXX桂林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并没有明显的疏忽和未尽安全保证义务,事故责任在于原告,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XXX餐饮公司对其辩解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被告XXX桂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在原告摔倒之后原告的弟弟只是正常走过去,但我们工作人员看到原告的弟弟是跑过去的,证人不能确定原告是在几楼摔倒的,说明证人当时并未留意当时餐厅的周围环境,证人说没看到警示牌应该是没有注意到警示牌放在哪。事发当时我们的同事及时赶到现场并拨打了120;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点单时间及结账时间,在原告结账后并不是就餐高峰;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本身患有小儿麻痹症;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陪护时间有异议,我们认为不需要陪护这么长时间;对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许可证不真实,许可证的有效期在2009年已经到期;对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发票��的是连号的,发票盖章是多次出现吉利出租车公司和大通汽车公司的章和某饭店的章,不是原告每次去医院的交通费的真实发票;对证据八,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2013年5月7日的门诊收费收据关联性有异议,不是原告摔伤的治疗费用的收据;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但诊断结论并不是原告所称的未痊愈。被告XXX餐饮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法确认,因证人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如果原告是正常走动是不会摔倒的,如果走得太急或者跑的方式会导致摔倒;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住院期间有些是原有的疾病,并非此次摔倒产生的后果,出院记录打印单上表示正常的生活是可以的,不能过度负重,不等同于医院出示休息的建议;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七,交通费应该是原告本人产生的费用,因为原告住院,不应产生交通费,对证据不认可;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XXX桂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认为照片是被告在原告摔倒之后拍摄的,不能证明原告摔倒的当时放置了警示标志。被告XXX餐饮公司对被告XXX桂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厦门XXXX管理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系被告厦门X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12年11月9日中午12时许,原告与其弟弟、弟媳、侄女、证人秦桂兴一同到被告XXX桂林分公司联达店就餐。14时左右,原告从座位起身,准备去洗手间。后走出十米左右,原告不慎摔倒在地。原告称当时被告刚拖完地板,地面有些湿滑,地面未放置有“小心地滑”等警示标志,原告弟弟与证人秦桂兴一起过来���原告,后原告弟弟也摔倒了;两被告称当天13:30左右其员工对餐厅进行了局部清洁,原告摔伤时整间餐厅就5桌客人,不是用餐高峰,餐厅地面有点湿,但湿的面积不是很大,原告的弟弟是跑过来的,还撞倒了“小心地滑”的警示牌,当时餐厅也开了空调排风。原告摔倒当时被告员工没有看到,在原告摔倒后员工听见了声音就过去进行了询问,并拨打了120电话。随后原告即被送往桂林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2年11月9日至2012年12月24日,总计45天。住院期间,由案外人罗秀英、陈胜英两人陪护。出院中医诊断为:骨折病;西医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注意事项:1、注意休息,三个月内避免腰部过度屈伸旋转及负重活动,2、主动行腰背肌功能康复训练,3、一周后门诊复查,4、如不适可随诊。2013年5月7日,原告到桂林市中医医院复诊,CT诊断报告��诊断提示:1、腰4/5间盘膨出,腰5/骶1椎间盘突出,2、腰12椎体轻度压缩骨折。原告为此花费住院医疗费用3261.16元,门诊费用734.3元。另查明,原告刘XX为振兴烟酒商店的经营者。原告既往有小儿麻痹症,残疾等级为三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了厦门X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在卫生间至就餐区域的走道上发生摔倒致伤造成损害,被告XXX桂林分公司有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本人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减轻被告XXX桂林分公司的责任。

一、被告XXX桂林分公司作为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营业机构,有义务为进入店内就餐的顾客或其他人员提供安全的环境,对其所提供的设施和场地应进行积极的管理。本案中,原、被告对事发时地面未干透,有点湿滑的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以认定。原、被告对当时餐厅地面是否设置警示标志意见相佐、各执一词,庭审中双方均未进一步举证加以证明。根据事发时原告受到损伤,事发现场实际由被告XXX桂林分公司所控制的情况,本院将本节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给被告XXX桂林分公司。由于被告XXX桂林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发时其在刚进行清洁的地面上设置有警示标志及对顾客进行了口头提醒;而事发时餐厅正处于用餐低峰期,被告XXX桂林分公司在地面有些湿滑的情况下,有义务也有能力提醒顾客餐厅地面未干透,应注意安全,尤其是对于原告这类肢体有残疾的特殊人群,更应有特别的提醒和照顾的义务,现由于被告XXX桂林分公司未能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主观上存在较大过错,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本人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成年人且��知自己肢体有残疾,到餐厅就餐时,应根据餐厅地面的情况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对自身的安全保护有足够的认识,并通过自身努力尽量避免损害事件发生。而本案原告未能就周围环境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是造成自己损伤的原因之一,原告对自己的损伤也应负一定的责任。综上,结合原告与被告XXX桂林分公司各自的过错责任与原告所受损害的因果关系,本院酌定被告XXX桂林分公司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责任。因被告XXX桂林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XXX餐饮公司作为被告XXX桂林分公司的总公司,对XXX桂林分公司有管理和监督的义务,其应当对被告XXX桂林分公司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的损失为:1、医疗费3995.46元(3261.16+734.3);2、误工费:原告从事批发零售业,故误工费参照批发零售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为135天(45天+90天),即为:11391.4元(30799元/年÷365天×135天);3、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劳动报酬标准,计算为5400元(60元/天×45天×2人);4、营养费:因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复查需要,本院酌定为300元;6、精神损失费: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因此事故在精神上受到损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以上费用总计21086.86元;综上,被告应赔付给原告21086.86元×60%=12652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XXXX管理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刘XX各项经济损失12652元。

二、被告厦门X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XX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厦门XXXX管理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被告厦门X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承担501元,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案件受理费83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韦乐芳代理

审 判员 石小娟人民 陪 审员 倪毓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代)

书记员 覃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