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陆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男,1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3年5月22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3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3)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陆川县温泉镇峨眉街某电子游戏室,故意双手抬起价值6510元的游戏机突然松手,致使游戏机跌落撞击地面毁损。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刑律,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揭某陈述、证人罗某某、陈某某、陈某富、李某、刘某某、周某某、沈某某、刘某来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被毁物品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晶华液晶总汇销售出货单、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朱小玲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罗敏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