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323号
原告:李素萍,住广东省增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庆波,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欣,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原告李素萍诉被告李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素萍起诉称:2013年3月6日,原告通过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行进行银行转账业务时,不慎将95000元转入(分三次转入,第一次转入15000元,第二次转入30000元,第三次转入50000元)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新塘支行开设的账号62×××68。原告发现转错账户后,存入被告账户的钱已经被取走45000元,余下50000元未被取走。原告认为被告明知原告存入其账号的钱不属于其所有,而故意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将全部款项返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95000元给原告及从2013年3月7日起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欣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素萍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于2013年3月6日9时59分、10时41分、12时02分分别转入被告李欣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账号为62×××68的账户15000元、30000元、50000元。同日13时17分,原告因发现错误转账给被告而向增城市荔园派出所报案。因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3)穗增法立保字第6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账号为62×××68的账户内存款5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其与被告互不相识,也无交易往来。2013年3月6日原告接到一自称是姚某的男子电话,称其目前现金紧张但是急于支付他人货款,故请原告借钱给姚某并将款直接汇入一户名为李欣的银行账户。因姚某与原告是朋友关系,故原告就将借款分三次将案涉款项汇至被告李欣账户。后因原告察觉事有蹊跷,故直接打原告手机内旧存的姚某手机号码,经电话联系得知姚某并无要求其借款,原告才得知上当受骗并报警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对原告汇入被告账户合计9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行出具的《证明》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收到的该95000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首先,根据原告陈述原、被告之间并不认识,且无交易往来,原告是因为受一自称是姚某的借款电话欺骗而汇款给被告李欣,故被告获取案涉款项并无合法依据。其次,本院裁定冻结被告银行账户存款50000元至今,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向我院提出保全异议或作出抗辩。第三,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提出被告无合法依据取得案涉9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被告不当获取原告汇入的95000元存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95000元及从2013年3月7日起至付清款日止的同期存款利率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9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3年3月7日起计付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李素萍。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和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李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杰
代理
审判员 李金勇
代理
审判员 何宇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佳静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