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陆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男,因吸毒于2013年6月15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3)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一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万某窜到陆川县良田镇良田街附近原老公路路口附近,趁无人之机,盗窃了谢某某放养在该处的一只西洋鸭,重6.5公斤。被告人万某将盗得的西洋鸭拿到良田街鸡鸭买卖市场出售,销赃得款10元。经鉴定,被盗西洋鸭价值117元。2、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即实施上述盗窃后的次日),被告人万某窜到陆川县良田镇良田街附近原老公路路口附近,利用事先准备的蛇皮袋盗窃谢某某放养在该处的三只西洋鸭,重11公斤。经鉴定,被盗西洋鸭价值165元。3、2013年6月1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万某窜到陆川县良田镇石垌村杨德坡水泥路上坡处竹根旁,看见万某某停放在该处未拔钥匙的珠江牌红色男将装摩托车,趁无人之机,将摩托车盗走,被告人万某将盗得的摩托车拆掉车牌后开回家中。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386元。另查明,被告人万某因吸毒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轻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万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万某窜到陆川县良田镇良田街附近原老公路路口附近,趁无人之机,盗窃了谢某某放养在该处的一只西洋鸭(重6.5公斤)。被告人万某将盗得的西洋鸭拿到良田街鸡鸭买卖市场出售,销赃得款10元。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西洋鸭价值11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失主谢某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万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2、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即实施上述盗窃后的次日),被告人万某窜到陆川县良田镇良田街附近原老公路路口附近,利用事先准备的蛇皮袋盗窃谢某某放养在该处的三只西洋鸭(重11公斤)。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西洋鸭价值16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失主谢某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万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3、2013年6月1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万某窜到陆川县良田镇石垌村杨德坡水泥路上坡处竹根旁,看见万某某停放在该处未拔钥匙的珠江牌红色男将装摩托车,趁无人之机,将摩托车盗走。被告人万某将盗得的摩托车拆掉车牌后开回家中。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收缴该车并返还给失主万某某。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38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失主万某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万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万某因吸毒于2013年6月15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在行政拘留期间,被告人万某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的犯罪事实。综上所述,被告人万某共参与盗窃三起,盗窃财物总价值166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万某退赔失主谢某某的经济损失二百八十二元;
三、对被告人万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冯卫东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吕振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