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耀民初字第00043号原告薛荣利,女,28岁,陕西省铜川市人。委托代理人宋林科,陕西宋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岗,陕西宋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特别授权)被告李增武,男,48岁,陕西省铜川市人。委托代理人刘美丽,系被告李增武之妻。(特别授权)被告铜川诚信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琼,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耀州支公司。负责人侯茂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立群,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薛荣利与被告李增武、铜川诚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耀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耀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雷亚军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刘战民、刘建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月28日、201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荣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林科、刘岗、被告李增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美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诚信公司和人保财险耀州支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庭审,被告诚信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被告人保财险耀州支公司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质证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荣利诉称,2012年9月9日11时20分许,杨某某驾驶被告李增武实际所有并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耀州支公司的陕B227**号车在陈家山专用线4Km+500m处由北向南倒车时,与白某某无证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的陕BX18**号摩托车碰撞,致白某某、乘车人薛荣利、陈某、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陕B227**号车驾驶人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36天,被诊断为右手毁损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上列被告连带承担因交通肇事致原告人身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支付原告医疗费59137.68元、后续治疗费32000元、护理费18256元、残疾赔偿金34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720元、误工费178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181.25元、托管费3000元、鉴定费2360元、交通费2340元、住宿费350元、复印费5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196906.93元,扣除被告李增武已支付的35000元医疗费,还应向原告支付161906.93元;2、由上列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增武辩称,对事实部分以及原告请求的以上赔偿项目和标准均无异议,但答辩人已在被告人保财险耀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答辩人予以承担。答辩人已向原告垫付的35809.9元医疗费和500元生活费也应由保险公司一并予以赔偿,并直接支付给答辩人。另外,陕B227**号车系答辩人于2010年9月份通过被告诚信公司从孙某某处购买的,且已付清了全部款项,只是尚未办理过户手续,故本次交通事故与被告诚信公司无任何关系。
被告诚信公司辩称,陕B227**号车系孙某某采用分期付款方式从答辩人处购买的,孙某某至肇事之日尚欠答辩人5000元车款,答辩人在其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答辩人对原告的一切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耀州支公司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11时20分许,被告李增武雇佣的司机杨某某驾驶陕B22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陈家山专用线4Km+500m处由北向南倒车时与白某某无证驾驶陕BX1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乘载陈某、陈某某、原告薛荣利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停车等待时发生碰撞碾压,致白某某、原告薛荣利及其女儿陈某、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铜耀公交认字(2012)第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陕B227**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白某某、陈某、陈某某、原告薛荣利均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薛荣利于当日被送往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右手毁损伤,共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59947.58元,其中被告李增武已垫付35809.9元。另外,被告李增武已另行向原告薛荣利支付了500元生活费。原告薛荣利因委托陈连芳照顾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亦受伤的两个孩子陈某和陈某某而支付托管费3000元。原告薛荣利提供的复印费票据合计金额为47元。经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原告薛荣利交通事故所致右手毁损伤经治后,目前遗留右手功能丧失达约60%,占双手功能丧失30%,构成八级伤残;2、原告薛荣利右手毁损伤后期还需择期接受右手肌腱粘连松解、激光祛瘢痕、手术祛瘢痕等治疗,后续治疗费约需32000元。原告薛荣利已支付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陕B227**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孙某某于2010年5月22日采用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铜川诚信物流有限公司购买,同年9月份又被被告李增武从孙某某处购买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耀州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限内。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白某某、陈某、陈某某均不同程度受伤,经本院充分释明并征询意见,白某某以及陈某、陈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即本案原告薛荣利及其丈夫陈小建均因受伤较轻不参与本案诉讼,也不再另行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住院病历复印件、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票据、陈家山煤矿职工医院门诊费票据、护理人员陈小建的身份证复印件、单位证明、劳动合同书、请假证明、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复印费收款收据、陈连芳出具的收条、证明、交通费票据、被告李增武提供的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预交金收据、收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被告诚信公司提供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被告人保财险耀州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陈家山煤矿综掘三队向本院出具的证明、庭审笔录、质证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白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违法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薛荣利及陈某、陈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增武、铜川诚信物流有限公司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耀州支公司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适当,应予采纳。如果陕B227**号重型自卸货车属分期付款所购买车辆,虽在孙某某全部交付购车款之前,可能通过所有权保留条款,继续由铜川诚信物流有限公司保有机动车所有权,但该机动车辆已由铜川诚信物流有限公司交付给孙某某后又由孙某某转让给被告李增武,由被告李增武实际使用和收益。在此种情形下,被告铜川诚信物流有限公司既不具有对机动车辆的支配权,也不从该车运行中获得利益,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实际控制人被告李增武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该机动车系被告李增武全款购买的车辆,因没有证据证明雇员杨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者具有重大过失,则被告李增武作为雇主和该车的所有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薛荣利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无论陕B227**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铜川诚信物流有限公司辩称的分期付款购买保留所有权车辆,还是被告李增武辩称的全款购买车辆,被告铜川诚信物流有限公司都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被告李增武承担赔偿责任。陕B22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耀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耀州支公司也应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薛荣利共花费医疗费59947.58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耀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剩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被告李增武已垫付的35809.9元医疗费,被告李增武请求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耀州支公司一并予以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耀州支公司未持异议,故对该35809.9元医疗费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耀州支公司直接向被告李增武支付。原、被告双方对后续治疗费32000元(司法鉴定结果)、残疾赔偿金34578元(陕西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763元/年×20年×30%)、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9181.25元(原告薛荣利的女儿陈某于2004年7月8日出生,其生活费为陕西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115元/年×(18-8)年÷2×30%=7672.5元;原告薛荣利的女儿陈某某于2009年6月28日出生,其生活费为陕西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115元/年×(18-3)年÷2×30%=11508.75元)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薛荣利提供的证据虽没有出院后仍需护理的医嘱记载,但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薛荣利右手毁损伤,至鉴定之日时原告薛荣利尚遗留右手功能丧失达约60%,根据其住院天数及伤残程度酌定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薛荣利提供的其丈夫陈小建的身份证明、单位证明、劳动合同书、请假证明、工资表能够证明护理人员陈小建在陈家山煤矿上班以及2012年1月份至8月份平均日工资为163元的事实,陈小建所在单位向本院出具的证明也能够证实该单位在上述护理期限内对陈小建停发工资的事实,故护理费为163元/天×60天=9780元。原告薛荣利提供的证据中并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记载,故对其提出的720元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薛荣利受伤之日2012年9月9日至定残日2013年4月26日前一天共计226天,参照相近行业陕西省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636元标准计算,则误工费为28636元÷365天×226天=17730.78元。原告薛荣利主张的托管费系间接损失,且没有法律规定其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耀州支公司对原告薛荣利的该项主张不予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薛荣利的两个女儿陈某和陈某某也不同程度受伤,原告薛荣利的丈夫陈小建需在医院陪护原告薛荣利,无暇照顾两个孩子,原告薛荣利以委托陈连芳照管两个孩子2个月为由向被告主张3000元托管费,被告李增武对该项主张并未提出异议,而原告薛荣利出院后便没有必要再委托陈连芳继续照管孩子,故应按原告薛荣利主张的50元/天以及其住院天数36天的标准计算托管费为50元/天×36天=1800元。被告李增武对鉴定费2360元并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薛荣利请求的2360元鉴定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薛荣利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票面金额与实际收费标准不符,但鉴于其就医确实支出了一定交通费用,根据其受伤情况、事故当天雇佣车辆就医必要程度、治疗情况以及当地与就医地一般交通工具的收费标准,对原告薛荣利的交通费酌定为1800元。住宿费系原告薛荣利为作鉴定及其丈夫陈小建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数额合理,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350元住宿费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薛荣利提供的2张复印费票据合计金额47元系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李增武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依法予以支持。鉴于陕B22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而原告薛荣利因交通事故致右手毁损伤,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右手功能丧失达约60%,占双手功能丧失30%,构成八级伤残,本案中交通事故对其身心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故被告李增武应适当赔偿原告薛荣利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李增武已另行向原告薛荣利支付的500元生活费,因已在原告薛荣利的相关损失赔偿项目中予以计算,故应由原告薛荣利向被告李增武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薛荣利的医疗费59947.58元、后续治疗费32000元、残疾赔偿金34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9780元、误工费17730.78元、交通费1800元、住宿费3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181.25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180447.6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耀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9500.03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0947.58元(其中向李增武支付36309.9元,剩余44637.68元向薛荣利支付);
二、鉴定费2360元、托管费1800元、复印费47元,计4207元,由李增武承担;
三、驳回薛荣利对铜川诚信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薛荣利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以上赔偿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39元(薛荣利已缴纳),由李增武负担,并直接支付给薛荣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亚军
人民陪审员 刘战民
人民陪审员 刘 建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振军 来源:百度搜索“”